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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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勝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廖勝欽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10月20日緩起訴期滿。」;及犯罪事實欄補充酒類種類為「4瓶瓶裝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喝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回住處,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酒後駕駛之路線為私人道路,而非公用馬路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之高平派出所副所長 林澍 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騎乘機車在渴望一路上彎進小路,該處為公共使用道路,是既成道路,可供公眾往來等語,並有照片4張為證;是被告確於公用道路上酒後騎乘機車無誤。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鄉○○村○○○路○○巷○號對面小吃部喝酒,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沿渴望一路60巷5號前北向南行駛後又轉渴望路在右轉後回到伊住居所,看完母親後又騎乘該車沿同路回原處,而渴望一路及渴望路為公有道路等語;又於偵訊亦供述,伊所謂私人道路是自己開的路,沒有封起來不准他人通行,隔壁鄰居都可以走等語;是被告既於渴望一路上之小吃部飲酒,返回住處時必然會經過渴望1路之公有道路,縱然被告住處附近有私人道路,但被告亦自承係隔壁鄰居都可以走之道路,其作用及與一般公用道路無異,即與證人林澍三所述無誤,是被告酒後駕駛於路上,確有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廖勝欽於99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6時許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雖無同質犯罪之前科,惟甫因前開同類犯罪
之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顯未因而心生警惕,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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