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68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流星花園」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
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沒收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年,不思勤奮工作以獲取財富,竟藉於網路上散布本案盜版影音光碟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所販售之盜版影音光碟量僅1片,對於告訴人因此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悔意殷殷,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告訴人復於偵查中陳稱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人所立具之刑事聲請狀1份附偵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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