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中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八月,減│有期徒刑四月,減││(視為減得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七│為有期徒刑四月(│為有期徒刑二月(││)│月(視為減刑)│視為減刑)│視為減刑)│├───────┼────────┼────────┼────────┤│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5月15日至94│94年5月23日│94年5月23日│││年5月23日│││├───┬───┼────────┼────────┼────────┤│偵度號│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及││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案├───┼────────┼────────┼────────┤││案號│94年度偵字第8907│94年度核退毒偵字│94年度核退毒偵字││││號│第1390號│第139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760│94年度訴字第1674│94年度訴字第167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94年7月29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2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易字第760│94年度訴字第1674│94年度訴字第1674││決││號│號│號││├───┼────────┼────────┼────────┤││確定日│94年9月19日│94年9月29日│94年9月29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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