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元被告江雲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8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江雲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維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日執行完畢;江雲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4號裁定偽造文書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竊盜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於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8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劉維元、江雲傑均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底某日,見 林燕清 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之8住宅無人看管之際,由劉維元徒手攀爬而踰越上址窗戶之安全設備,打開大門使江雲傑入內,兩人即以此方式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林燕清所有之聲寶廠牌42吋液晶顯示器1臺、小型音響喇叭1組、紫砂茶壺工藝品及石藝品數件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藏放在江雲傑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6樓住處,隨後向他人換取毒品。 嗣林燕清 返家而發覺遭竊,遂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劉維元、江雲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兩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兩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及被告江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燕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兩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人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兩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兩人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維元雖於101年1月17日因另案通緝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逮捕時,主動供承本案犯行(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1年7月19日函附職務報告),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於101年1月7日詢問被告江雲傑時,即已發覺被告劉維元為本案嫌疑人(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1年7月20日函附偵查報告),從而被告劉維元在本案中並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惟本院尚得據此作為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兩人均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皆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顯不可取,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劉維元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被告江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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