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告 吳昱輝
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77,114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依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於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外,尚應補繳7,980元,經本院於
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2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定業於100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應於100年10月3日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引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