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411號原告 林來月 被告 王富雄 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即原告客觀上獲致相當於本件修繕費用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慧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