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宏碩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宏碩所犯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宏碩因犯殺人罪及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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