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6號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266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4月至96年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186,424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存敬多贈品行,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下稱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86,424元處5%之罰鍰計9,32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應賣場客戶之要求以二聯式發票換發三聯式發票之行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章裁罰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1、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中,針對營利事業之義務型態僅規定3種行為態樣,即「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則行政機關不可逕行於法條之外予以擴張解釋,使人民受到無法預測之處罰。查本案中,原告並未構成其中3種態樣之任何1種,且應給與他人之憑證亦有確實給與,被告僅憑原告未查明上開贈品行是否為實際買受人,遂認其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使原告遭無法預料之義務與處罰,顯有過度擴張解釋本條文義之虞。
2、本件被告係處罰原告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行為,此有被告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中之陳述可稽,故原告依賣場消費者之要求,於二聯式發票上登載存敬多贈品行統一編號之行為,尚非屬處罰範圍。則原告將原登載買受人為存敬多贈品行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依消費者要求換開同樣買受人為存敬多贈品行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買受物品、數量均未變更,並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之「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今被告僅憑原告未查明上開贈品行是否為實際買受人,遂認其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使原告遭受無法預料之義務與處罰,顯有過度擴張解釋本條文義之虞,實已違反行政罰法定主義。
(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案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判斷,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1、本件原告將原開立之二聯式發票換開三聯式發票,經核原開立之二聯式發票上均已載有存敬多贈品行之統一編號,原告既已查明消費者所持之二聯式發票確為原告所交付,亦確有買賣之事實,則原告依一般社會交易慣例認定持有二聯式發票之人為購買人而換發三聯式發票,並無過失,實不具備課處行政罰之主觀要件。
2、原告係應買受人之要求,出售貨物時,於二聯式收銀台統一發票上登載存敬多贈品行之統一編號,嗣於換開三聯式發票時,原告亦經核對原開立之二聯式發票上已載有存敬多贈品行之統一編號後,始為換發,顯已盡專業大型零售商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買受人既非為存敬多贈品行購買物品,為何要求原告於開立收銀台二聯式統一發票時,登載存敬多贈品行之統一編號,原告則不得而知。持卡消費者與存敬多贈品行間之實質法律關係,是否為地下錢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檢警機關或金融主管機關應否取締之範疇,而非稅捐稽徵法第44條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也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有關跳開發票之問題。
3、又查,原告是於94年4月至96年12月間銷貨,並開立二聯式收銀台發票29張金額計195,745元(含稅),嗣作廢原開立發票而重開三聯式統一發票23張(銷售額186,424元、稅額9,321元)予存敬多贈品行。故原告依買受人要求重開三聯式發票之期間,長達2年2個月之久,且此期間僅就29張二聯式收銀台發票重開23張三聯式統一發票。於二聯式統一發票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時,依一般大賣場零售商之交易習慣,原告並無一一比對是否有不同消費者,持不同卡號之信用卡付款,要求登載同一公司之統一編號之義務。原告既已查明消費者所持之二聯式發票確為原告所交付,其上確有登載存敬多贈品行之統一編號,亦確有買賣之事實,則原告依一般社會交易慣例認定持有二聯式發票之人為購買人而換發三聯式發票,並無過失,實不具備課處行政罰之主觀要件。
4、查原告經營之大型量販賣場,開放社會大眾購物,每日進出賣場購物消費之顧客眾多,原告既不認識存敬多贈品行,亦無從了解存敬多贈品行要求換開三聯式發票之動機何在,更加無權過問顧客欲如何使用原告開立之發票,訴願決定以存敬多贈品行之動機苛責原告,復未舉證原告與受存敬多贈品行指示前來消費之人或該行之負責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逕行臆測存敬多贈品行要求原告換開發票之動機,並以此遽以認定原告有過失,顯然違反賣場之經驗法則。
(三)要求原告查證「實際交易對象」,已課予原告無法承擔之公法上義務,而無期待可能性:
1、依一般社會交易慣例發票具有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之功能,現消費者持原告所開立之二聯式發票,均已載有存敬多贈品行之統一編號,客觀上已足資證明其為該項物品之購買者,然被告仍稱原告未盡查明義務。則依被告之見解,倘消費者要求在二聯式統一發票上載明公司統一編號,或持載有換發三聯式發票時,原告即須要求消費者出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員工證明等相關文件,以查明其確為公司之代購者,始能登載公司之統一編號於該次交易之統一發票上,倘消費者無法證明,原告是否能拒絕登載公司統一編號?甚或拒絕該筆買賣之成立?此顯然影響私法交易秩序甚鉅。
2、再者,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消費者要求於統一發票上登載公司統一編號時須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賣場始得登載;亦未規定消費者換發三聯式統一發票時須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賣場始得換發。則原告僅為一私法人,無權調閱信用卡或購買公司之相關資料,更無權要求購買公司需派員到場說明,則發票持有者之取得過程為何,是否涉及非法行為,原告實無調查可能性。然被告卻將應由檢調單位查明之公法上義務轉由僅為私法人地位之原告承擔,此與消費者至賣場購買菜刀,亦無法律規定賣場須查明(事實上亦不可能查明)其購買菜刀之動機為何始能販售相同。今消費者既持載有存敬多贈品行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發票,要求換發三聯式發票,倘原告尚須查明持有發票者是否為所載統一編號公司代購,顯然課予過苛之行為義務,而令原告盡無期待可能性之義務。
3、又按「惟查一般交易時,買主並非必由商號之負責人前往購買,故一般營業人實不可能要求買受人提出其係買受人商號之負責人或要求買受人提出其係商號之受僱人之證明,始肯給予發票,且前往買受貨品之人,縱未能提出其商號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證明,依法營業人亦須開立發票予伊,不能以其無商號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證明,即拒不開立發票,是營業人於出售貨物或勞務時,依法固有開立發票之義務,惟一般交易上苟開立發票與前往購買之人,應認其已盡法定義務,如要求營業人必須查明買受人所指定之發票買受人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無異要求營業人執行公法上之責任,實無期待可能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4、本案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之事實亦有相類似之處,皆為出賣人開立發票予買受人,遭國稅局認定並未開予實際買受人,並認出賣人未盡查證真正買受人為何之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予以罰鍰,該判決之見解認為並無命出賣人負公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對他人於自己賣場採購並刷卡結帳後,交易即已完成及實現,事後如有請求換開發票情事,縱使原買受人非為原發票上所登載統一編號之公司所購買,但持原發票至原告服務櫃檯要求換開三聯式發票者如稱代某公司購買,原告亦無不予換發之理,況主管機關並未頒布任何換開發票之規範,自不應反課予原告查證「實際交易對象」之公法上義務。該判決認為要求出賣人須在個別交易查明實際買受人為何已非易事,更遑論實際情況如原告係屬針對不特定大眾開放交易行為之大型賣場,命其負擔公法上無從達成之義務,亦難謂其對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統一發票在現今交易秩序下實已具有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之功能,原告以載有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為據,換發持票人三聯式統一發票,並無過失:
1、按現今消費者在賣場購物之消費型態,均視消費者持購買物品至收銀台結帳為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因此在無簽定書面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下,因結帳完成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實具有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之功能。此可由消費者倘欲退換購買物品或所購物品有瑕疵要求損害賠償時,依一般社會交易慣例均須出具發票,以證明自己確為購買人可以得證。亦即在一般社會交易慣例下,持有發票之人可合理推定為購買人,應無疑問。經查,本案與一般消極未開發票及跳開發票之情形不同,原告係依消費者之請求將二聯式發票換發三聯式發票,經核原開立之二聯式發票上部分已載有存敬多贈品行之統一編號,並為原告所交付,亦確有買賣之事實,則原告依一般社會交易慣例認定持有二聯式發票之人為購買人而換發三聯式發票,並無過失,實不具備課處行政罰之主觀要件。
2、至被告主張本件實際交易人非屬存敬多贈品行,及此從系爭發票外觀上稍加注意即可辨明云云。惟向原告換開之二聯式發票,已載有存敬多贈品行之統一編號,原告何以「稍加注意」即可辨明本件之實際交易人非存敬多贈品行?除非要求消費者出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員工證明等相關文件,否則實難以證明實際交易對象。故被告就換開三聯式發票一事,並無過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94年4月至96年12月間銷貨,開立二聯式發票29張,金額195,745元(含稅),至月底時作廢原開立發票而重開三聯式統一發票23張(銷售額186,424元、稅額9,321元)予存敬多贈品行。經核原開立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所載消費商品多為廚房魔術靈、浴室魔術靈、洗衣精、洗面乳、洗髮乳、牙膏及電器等等,部分發票雖載有存敬多贈品行之統一編號,惟均以不同卡號之信用卡付款,顯來自不同之消費者,復以存敬多贈品行負責人 陳慶仁 說明該商號係經營禮品批發及零售,並未與原告實際交易,主要之交易對象另有他人,其付款方式為現金、支票及匯款,最主要係以支票付款等詞,有97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97年11月4日被告左營稽徵所之談話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依交易種類、對象及付款方式觀之,系爭交易自非原告與存敬多贈品行之交易,是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存敬多贈品行,經被告審理結果,違章事實明確。
(二)次查,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實乃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所必要,是營業人銷售貨物自應依規定開立憑證給予實際買受人,而買受人亦應自實際銷售人取得憑證收執,始稱適法。查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得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銷貨發票,其所稱「他人」當然係指實際交易對象而言,不包括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若營利事業所取得之進貨發票或所開立之銷貨發票為非實際交易對象者,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稱「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處認定總額5%罰鍰,換言之,營利事業一經有取得發票來自或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行為,違章事實即成立,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有案。
(三)本件實際交易人非屬存敬多贈品行,此從系爭發票外觀上稍加注意即可辨明,且原告原開立之部分二聯式收銀機發票,既已載明存敬多贈品行之統一編號,已足資為存敬多贈品行之進項憑證,並以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何需換開為三聯式發票,並改以「清潔用品」「辦公用品」及「電器用品」等字樣含糊表示交易品名及數量,顯係原先交付之個人刷卡購買而開立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因詳列交易品名、數量、單價及信用卡卡號等內容,不利於存敬多贈品行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乃予作廢而重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俾供該行憑以申報扣抵稅額,益徵原告銷貨予刷卡消費之個人,而未對實際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原告為專業大型之零售商,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在未查明系爭交易之買受人是否確為存敬多贈品行前,遽將以不同卡號之信用卡付款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換開三聯式發票,其中甚有同日內連續換開多張三聯式發票者,明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4年4月至96年12月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29張及換發後之三聯式統一發票23張、發票換開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被告98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0098100159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經查: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又上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乃為執行母法(營業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規範目的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條文中所謂「依法」,則係指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舊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要無疑義。
(二)次按「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又「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左: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應列印交易日期、貨物或勞務之編號、課稅別記號、數量、單價、金額、總計、收銀機編號及交易序號,買受人為營業人時,並應加印其統一編號。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買受人為營業人時,銷售額與銷項稅額應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第一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第三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營業人依前二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已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者,免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分別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及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6條所規定。
(三)經查,原告於94年4月至96年12月間銷售貨物,開立29張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金額計195,745元(含稅),嗣後作廢原開立發票,並分別以手寫方式重開23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186,424元、稅額9,321元)予存敬多贈品行。而系爭29張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中,其中94年至95年1、2月份間共9張(計8筆消費),並無登載買受人統一編號,消費項目為大同電器產品、魔術靈、洗髮乳、洗衣粉,並以信用卡消費,已難認其買受人為營業人。則在買受人是否確為營業人之情況下,原告員工事後卻將原開立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作廢,換開成三聯式統一發票,其中甚且有2張或6張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合併換成1張三聯式統一發票之情形,有各該原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換發後三聯式統一發票及對照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8頁至21頁、第107頁),足見原告員工對於實際買受人是否為存敬多贈品行,既不在意亦不查證,率將上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換開成買受人為存敬多贈品行之三聯式發票,甚為明確。另其餘20張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雖載有存敬多贈品行之統一編號,惟消費商品多為洗衣粉、肥皂、洗髮精、潤髮乳、沐浴乳等,並均以信用卡付款,每筆交易付款信用卡卡號多屬不同,顯來自不同之持卡人;且在同一時段內,即有多筆不同卡號之刷卡交易,購買同一商品,例如:於96年12月21日17時55分至18時間,即有5筆刷卡交易,機台號相同,收銀員亦相同,每筆交易1,294元至4,907元;同年月23日15時50分及15時53分短短3分鐘內,由同位持卡人透過不同機台及收銀員為2筆刷卡交易,而購買不同品牌,多數量之洗衣商品;同年月27日於15時46分同一時間,機台號相同,收銀員亦相同,有2筆卡號不同之刷卡交易、且均係購買相同品牌及數量之沐浴乳,交易金額均為5,472元(參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17頁、第107頁)。衡諸一般商場交易情形,此種在短短幾分鐘內,由多位不同消費者刷卡購買同一商品,抑或由同一消費者於同一時間購買不同品牌均為數十瓶之同類洗衣商品,顯非屬同一家公司之購物型態,上開交易之實際對象應非系爭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上載有統一編號之存敬多贈品行。再者,已載明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已可作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無換發成三聯式統一發票之實益,然則原告在無具體事實可證明買受人與存敬多贈品行間有受僱人、使用人或代理人等之法律關係情況下,置同一交易日、同一時段內應不可能有公司之員工,各人持其信用卡前往賣場刷卡為公司購物之交易常規於不顧,卻任由不詳姓名之第三人要求換開買受人同為存敬多贈品行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且於96年11至12月間換開之發票數量高達13張等異常情形,核與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不符,在在可證明其內部管理監督之機制,明顯有疏失之處。蓋衡諸常情,苟若系爭前往原告大賣場消費購買貨品之持卡人均為存敬多贈品行之員工或使用人、代理人等,則因屬大宗購物,本可由該贈品行直接向原告進貨,並以「變價」之方式,取得折扣之優惠,何需捨此而不為,卻以個人且多數之人持信用卡分次購買之方式為之,足見渠等持卡消費之人與存敬多贈品行間並無僱用或代理等之法律關係,其換發三聯式統一發票動機甚為可疑。詎原告賣場員工,卻未謹慎將事,查明兩者間之關係為何,而率爾予以換開,則原告就其員工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買受人之行為,縱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抑且,存敬多贈品行之負責人陳慶仁,於取得系爭換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後,亦以該等換開之三聯式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經存敬多贈品行負責人陳慶仁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示,存敬多贈品行92年至97年間取得吉爾登商行、家福公司、家樂福等13家公司之發票,實際上並沒有與之有交易行為,該發票大部分是他人提供的,因為實際銷貨之他人認為賣貨給存敬多贈品行的利潤很薄,他們不想在年底再報稅,所以才提供這些公司的發票給存敬多贈品行,但不知道他們如何取得這些發票,他們拿發票來的時候,買受人就是存敬多贈品行,一般來講貨先進來,他們申請款項我會要求有這些金額發票,如果有超過貨款金額的發票,存敬多贈品行就會支付超過部分的5%給他們,其對存敬多贈品行遭補稅及處罰,並無意見,且已繳納一部分金額等語,有該份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頁、第25頁)。則原告在不明系爭交易之真正買受人為何人時,即將上開29張不同消費者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作廢,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存敬多贈品行,自難謂已善盡營業人開立憑證時應注意之義務。存敬多贈品行並未與原告交易,之所以能取得系爭三聯式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乃是原告疏於查證,將原由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所開立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作廢換開而來,換言之,原告此舉,等於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甚為明確。是以存敬多贈品行並非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之直接買受人,則原告出售貨物,本應開立發票給與原持信用卡消費之客戶(即直接買受人),卻在開出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後將之收回作廢,核與未給與銷進貨物對象之原直接買受人憑證無異。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存敬多贈品行,其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本文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為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等對其所出售之貨物應如何開立憑證,有注意義務,且依本件情節,祇要施以通常注意,得以警覺其中諸多不合常理足以引人疑竇情事,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而,原告員工,卻如前所述,置上揭異常情形於不顧,致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顯有過失,則原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本文規定之過失,諉無足辭。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存敬多贈品行,違章事實明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86,424元處5%之罰鍰計9,321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其銷售貨物已開立統一發票在案,並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情事,且其已確認原開立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為其所開立,並有銷貨事實,因而依一般社會慣例認定持有二聯式發票之人為購買人而換發三聯式發票,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取。至原告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並非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原告執以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以其已盡營業上應注意之責任,且系爭換開發票之金額不高、時間長達數月,被告之要求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於94年4月至96年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186,424元(不含稅),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存敬多贈品行,認其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法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之違法,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9,32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