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美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美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卷第10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均有未洽,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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