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綵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綵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綵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部分並業已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固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本院聲字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受刑人於「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載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表編號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31日臺南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110年8月10日同左110年9月23日執行案號: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6553號(執行完畢)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110年6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111年10月13日同左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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