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涵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涵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電信設備」應更正為「網際網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涵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