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67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敏綺 告訴被告翁嘉謙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9號被告翁嘉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謙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2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福懋加油站旁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福懋加油站內(非道路範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水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前行,此時適有黃敏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左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黃敏綺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敏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嘉謙、告訴人黃敏綺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翁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