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代理人 顏均容 被害人 吳孟姍 相對人 高定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至本院柳營簡易庭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配偶,兩造同住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被害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9時許於住家內,與相對人討論工程款財物及工地施工問題時意見上分歧,嗣後相對人情緒失控,並拿出柴刀作勢要砍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滾出這個家,經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對被害人仇恨未消,仍具高危險性,有危害被害人生命安全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屬本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再遭受家庭暴力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調查筆錄、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等為佐,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認為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
四、又本件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而相對人應配合完成處遇計劃評估與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學習情緒調適及衝動控制,避免日後再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