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周玉璞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車損請求賠償之內容有多處與實際受損情況不符,系爭車輛在碰撞發生後僅左後車燈損壞及左後車輪蓋些微磨損,予以烤漆即可,鋁合金輪圈未受損無修繕之必要,伊亦未撞擊系爭車輛之主承軸異位,無須施作四輪定位之檢修。另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金額遠高於一般市價,不符比例原則。又伊已66歲高齡,尚有一子就讀大學,負擔頗重,自確診過後留有腦霧症狀,時常忘東忘西,以致錯失出庭應訊時間,請審酌上情減輕不合理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判決認定車損項目及必要修復費用金額之判斷有所爭執,觀其意旨乃就原審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王宗羿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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