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坤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坤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坤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爰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該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與痛苦程度。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及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受刑人孫坤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18日110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11號111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8日111年9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11號111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16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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