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告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源

被告張淞源

謝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張淞源、謝欣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張淞源、謝欣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通洋樂福公司)、張淞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洋樂福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邀被告張淞源、謝欣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60萬元合計300萬元,並約定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94%機動計算,上開借款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通洋樂福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3月3日,目前尚欠本金2,037,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通洋樂福公司與被告張淞源、謝欣怡負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謝欣怡抗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謝欣怡是連帶保證人等語。

(二)被告通洋樂福公司、張淞源、謝欣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洋樂福公司以被告張淞源、謝欣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0萬元、60萬元合計300萬元,自113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037,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謝欣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受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7頁)、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產品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29頁)、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謝欣怡對此並未爭執,而被告通洋樂福公司、張淞源執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通洋樂福公司向原告借款240萬元、60萬元合計300萬元,迄今尚有本金2,037,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張淞源、謝欣怡為被告通洋樂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通洋樂福公司與被告張淞源、謝欣怡連帶給付本金2,037,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  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1,630,016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7,493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自113年4月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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