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1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靜鄉
余建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靜鄉、余建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靜鄉及余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2人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靜鄉為宏得鐵材行之負責人,負責吊裝鋼筋鐵條於本案小貨車上、被告余建祥依被告李靜鄉指示駕駛本案小貨車,被告2人均應注意車輛裝載物伸後長度超過車輛時,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誌,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誌,以示知後方車輛,竟均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 張雅麗 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張建智 及 詹美丹 終生難以回復之傷痛。惟考量被害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2人為肇事次因,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均已賠償損失完畢等情,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支票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李靜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建祥前雖曾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於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