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原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廖盛祥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
度原交簡字第4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
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20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9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本件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
屏東市,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凌晨4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正路與廣東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以時速80至90公里超速闖越紅燈行駛進入上開路口
(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前臂挫擦傷、腹壁挫傷及頸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92
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000元;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損
失45,000元,車輛毀損報廢損失398,000元,原告並因上開
傷害而受有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共計49
0,9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駕駛車輛過程中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前臂挫擦傷、腹壁挫傷
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9年度原
交簡字第40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計92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華富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9至17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1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惟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並無任何必須休養或不能工作之記載,原告又未就
此舉證證明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
身體權受有侵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待業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
入約4萬元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
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4、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
估價修復費用已逾越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而無修復實益,
故予以報廢並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殘值398,000元等語,惟系
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廖蕭玲君 ,而非原告,經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則系爭車輛縱
因系爭事故受損,亦係訴外人廖蕭玲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訴外人廖蕭玲君始有權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5、原告復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並提出全鋒道路
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審酌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且系爭事故地點發生
地點在市區道路,應認原告負有將系爭車輛自事故現場排除
之義務,而因此所支出之拖吊費用,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節,業
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
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920元、精
神上損害賠償25,000元及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000元,共計
27,920元(計算式:920元+25,000元+2,000=27,920元)
。至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車輛報廢損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4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920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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