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大寬食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彪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
被 告 順動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師民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林玠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民國
108年3月18日報價單所載之機器回復原狀。(三)自108年9
月2日起至被告為前項回復原狀之日止,被告應按日給付原
告50,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
80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
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然原告前開變更、追加部
分,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因購買輸送帶、爬升梯及輸送
機(下稱系爭設備)所生爭執,且二者間主要爭點及證據資
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至原告減縮請求每日增加之營業成本5萬元部分,即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並已
支付頭期款280,000元,然因被告提供之系爭設備品質不良
,自108年6月1日裝設完成至今因瑕疵而故障20餘次,致原
告無法使用並已支付179,480元維修費。後被告承諾願將系
爭設備拆回,並退還原告支付之頭期款,然被告迄未支付。
又關於系爭機器拆機作業費用,因兩造多次協商不成,但因
原告不堪長期人力費用負擔,乃在108年10月25日至26日僱
工拆除,因而支出拆除費用203,500元。為此,爰依瑕疵擔
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
設備頭期款及賠償維修與拆除系爭設備費用,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382,980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退還系爭設備之請求,並於108年8
月16日與原告成立退機協議。前開協議於法律上應定性為兩
造合意解除契約,則兩造於解除契約後,應依協議所訂之約
款履行,不得主張協議外之權利義務。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部分,依兩造間所訂退機協議內容,原告須將系爭設備退
還予被告,並扣除其對系爭設備造成之損害修補所需費用後
,被告始負有返還頭期款之義務,原告既未依約辦理退機程
序,且對系爭設備之損壞金額亦已高於其支付之頭期款,被
告自無須再退還頭期款予原告。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
分,原告所提之單據不實,難認原告有其聲明所示數額之損
失,且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為其設計、製作系爭設備,則
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交易應定性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
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
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法院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
造之事實,經他造予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
自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依兩造之訊息,可知被告已同
意原告解除契約,並承諾將機器拆回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
金,足徵兩造就解除契約乙事已有和解等語,並提出由被告
出具之切結書乙紙作為原證4(見本院卷第5至6、11頁),
嗣被告予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陳稱:兩造業於108年8月16
日達成退機協議,是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前開切結書而定
,原告不得再主張非屬兩造協議內容所無約定之其他請求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原告就系爭設備拆除及返還
價金事宜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且和解內容如起訴狀所附
原證4切結書乙節,自應成立訴訟上之自認,而不容原告事
後以未於前開切結書上簽名為由任意否定其效力。
(三)觀諸上開切結書記載:「…因種種原因機台(即系爭設備)
不符合甲方(即原告)需求,故雙方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協
議退機。退機注意事項如下:1.拆除機台不得破壞甲方廠房
設備,如有損壞,維修部分乙方(即被告)需全部負責修繕
至原本狀態…2.甲方之前改良機器設備,如有經乙方同意,
乙方必須支付費用,如甲方自行修改並未告知乙方,乙方可
不支付費用。3.甲方之前修改安裝在乙方機台設備上的物品
,甲方必須自行拆除,如退機時沒有拆除,乙方拆除所需之
工資,甲方必須支付,乙方不負責所拆除設備之完整。4.甲
方退機必須保全乙方所交機的機台完整,甲方之前擅自安裝
其設備,破壞乙方之設備,甲方必須回復原狀,如有損害之
處,乙方得以求償…5.退機日期以今日(108年8月21日)往
後10日內退機完成,如甲方無故任意延後時間不讓乙方進行
退機作業,於108年9月2日起,乙方將以租賃方式,將機台
租賃甲方…7.退機完成乙方計算費用,扣除後3日內必須退
還甲方支付之定金…」等內容,可知兩造對於系爭設備是否
確實存有瑕疵乙事尚未有共識,而直接約定拆除系爭設備之
時程、注意事項、改良系爭設備之費用負擔、損壞系爭設備
時之損害賠償及返還訂金之條件等,非全由被告負擔返還價
金或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替代原尚未明確之物之瑕疵擔保
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創設性之和解,依上開
說明,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和解內容而定,原告自不得再
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
償維修與拆除系爭設備之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
利息,暨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980元及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