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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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32號及以94年偵字第21033號、95年偵字第3135號、9585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刑期1、2個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涉犯三次普通竊盜罪既遂,一次加重竊盜罪未遂,原審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無偏重情事,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刑期,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於95年7月1日刪除,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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