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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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全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4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㈠被告於98年3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價格5000元刊
登販賣「SonyEricssonW910」手機之訊息,並留下門號供買家聯繫,告訴人於99年1月7日下午2時許上網發現該訊息,遂以4100元下標購得,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轉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告訴人收到該手機後發現有自動關機之現象,經送修均未能改善後,遂連絡被告,被告即向其坦承手機有這個問題,並承諾會將款項退還給告訴人,惟因後來被告之手機停話,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處理,惟該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所購買之手機全新時的
價錢為6000元,中古機一般價格大概都賣2、3000元,因被告表示該手機還在保固期,雖然4100元價格有點偏高,但伊還可以接受,故願意以4100元向他購買,被告表示手機之保證書是貼在手機的電池上,於交付手機時也有一併將保證書交給告訴人等語,可知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之手機並非全新,惟尚在保固期內,告訴人對於此情事亦有所知悉,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新品手機尚有可能因品管不週或運送過程不當而導致自始存有瑕疵,更何況非全新之手機,自難保證其無任何瑕疵發生,且縱使出賣人販賣具有瑕疵之手機,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於交易之初即有以積極、不正之手段欺瞞相對人或隱匿該情,而可能構成刑事詐欺罪嫌外,否則通常僅足以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是本件尚難因告訴人事後發現該手機具有會不定時自動關機之瑕疵,即遽謂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於下標後付款前,曾打電話向被告確認該手機是否有問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手機有摔過,但還在保固期間內,又告訴人於交付手機後發現上開手機有自動關機情形,將該手機送修仍未獲解決,乃與被告聯絡,被告亦坦承該手機之前有因該情況送修2、3次,並同意退還款項給告訴人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供陳無誤,可知被告尚無以積極惡意之欺瞞手段,對告訴人為詐術之行使致使其陷於錯誤自明;卷內亦無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販賣手機當時確曾明確保證該手機絕無任何瑕疵之情,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對被告之單一指述,逕行認定被告有施以詐術行為。再者,被告在告訴人向其反應上開問題後,復表示願意退還款項,此與一般自始有意詐騙交易相對人之詐欺行為亦迥然相異;雖嗣後告訴人無法聯絡到被告,且寄發存證信函亦遭退回,惟係因被告當時手機遭停話,找不到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且未收到存證信函所致,被告並非無故避不見面;況且,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各期款項,有和解筆錄、匯款交易單據各1份附卷可參,故本件實乃因被告出賣之標的物不合乎債之本旨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而與刑事所欲處罰之詐欺行為相異。因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 陳宣瑄 之陳述、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之證據,仍不足認被告上開出賣二手手機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於出賣之初即存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告訴人陳宣瑄於偵訊中證稱:當時網頁內容標示價格為4100元,但沒有標示手機有瑕疵,我看到後有電話聯絡,詢問他手機有無瑕疵,他說沒有,他跟我說手機還在保固期,收到後使用就出現開機後自動關機的狀況,我先送修,但沒有解決,我再跟他聯絡,他才說他之前也因為該情況送修過2、3次等語,已明確指證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匯款,向其詢問手機狀況之際,被告有向告訴人稱手機無瑕疵,原審扭曲告訴人之真意,此部分採證認事顯有違誤;又原審以卷內無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販賣手機當時曾保證該手機無瑕疵之情,尚難僅憑告訴人對被告不利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故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犯行,惟查,手機、相機等電子精密儀器,一旦摔過,極易產生故障,且摔機係人為疏失,通常不在廠商售後之保固範圍內,被告販賣之手機既非絕版或限量之特殊商品,倘告訴人知悉上開手機曾經摔過,當無仍以4100元價金購買該手機之可能,原審認本件僅係民事糾紛,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
(二)本件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嗣告訴人陳宣瑄於99年1月7日下午2時許上網發現該訊息後,遂下標購買,並與被告聯繫確認手機狀況,被告於告訴人陳宣瑄尚未匯款之前,即有告知該手機於使用時曾經摔過,但尚在保固期間之情形,此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証述明確(偵卷第13頁),以電子產品之精密而言,手機既曾摔過,又屬二手物品,則發生故障、存有瑕疵,應在所難免,難認告訴人對所購得之二手手機可能存有若干品質上之瑕疵此點毫無知悉。交易當時賣方即被告既已告知告訴人出售之物曾經摔過,且為二手,告訴人既仍願意購買,則其顯無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價金之可言,原審依憑全案卷證,已說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瑄之證述難以全然盡信之理由,以及其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上開所稱原判決曲解告訴人之證詞,且未說明告訴人所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云云,要屬誤會。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等判決意旨等參照)。原審經調查後,綜合上情,因而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憑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本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徒就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而為相異之推論,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質疑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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