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告 王世賢
王燕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 劉得有
鄭伊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蘇義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玖仟貳佰參拾捌元、甲○○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甲○○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玖仟貳佰參拾捌元、柒拾萬元為原告甲○○、甲○○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甲○○,以駕駛貨車載運冷凍鴨肉為業,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10號前,竟疏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臨時停車,使上開貨車左側車身逾越路面邊線而佔用部分慢車道,妨礙慢車道人、車之通行。適有少年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少年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至中山路210號前時,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上開貨車之左後車尾,致蘇○○、王○○均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甲○○為王○○之父親,因系爭事故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98,475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甲○○為王○○之母親,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扣除原告各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800,000元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798,475元、原告甲○○2,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具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且被告甲○○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甲○○停車當時有開啟閃黃燈警示,而蘇○○為王○○之使用人,其不僅無照騎車,且於雨天中未著雨衣高速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將機車借用給蘇○○之 李嘉豪 亦有過失,是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至多為10%等與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並致王○○死亡。
㈡被告甲○○違規停車時有開啟閃黃燈警示。
㈢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甲○○。
㈣原告二人為王○○之父母親,已各受領800,000元強制責任保險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造成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致王○○死亡之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抗辯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甲○○之過失比例應僅有10%;原告則主張王○○並無過失,惟若王○○需為蘇○○之過失負責,則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經查:
⒈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乘坐於由蘇○○所騎乘之機車
後座。而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尚未成年,顯未持有機車駕照。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為:自100年11月9日11時56分04秒開始錄影,畫面上方為被告甲○○所停放之小貨車,其左側佔用到慢車道,並有開啟閃黃燈。蘇○○所騎乘並搭載王○○之機車於同日11時56分37秒進入錄影畫面,隨即於38秒撞上該小貨車之左後方,撞擊點位於機車慢車道上。當時為雨天,蘇○○與王○○均未著雨衣,且依錄影畫面所示,比對其他行經車輛之速度,蘇○○之車速非慢等情(訴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雨天時行車視線易受影響,而蘇○○未著雨具於雨天中騎車,且依錄影監視畫面所示,其於撞及小貨車前,並無減速或閃避之跡象,可見蘇○○不僅無照騎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至被告甲○○路邊違規停車,雖有開啟閃黃燈警示,惟其佔用部分慢車道妨礙人、車之通行,嚴重影響交通安全,過失程度非屬輕微;而蘇○○無照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則同為肇事之原因。是以,本院認系爭事故由蘇○○、被告甲○○各負擔50%之過失比例,堪屬適當。
⒉王○○係乘坐由蘇○○所騎乘之機車,而與被告甲○○發生
系爭事故致死。因王○○係藉蘇○○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蘇○○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王○○之使用人。是以,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王○○就其使用人蘇○○之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王○○之50%過失比例。
⒊至被告抗辯借用機車予蘇○○之 李家豪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等語,惟李家豪並非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縱使李家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責,亦僅係與被告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從依此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而得減低其過失責任之比例,併此敘明。
㈡原告甲○○、甲○○分別為王○○之父母,被告甲○○則受
僱於被告甲○○。被告甲○○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之女王○○死亡,被告甲○○就其應負僱用人責任,並未爭執,亦未提出證據主張有選任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則原告甲○○依上開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喪葬費用,及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甲○○主張因王○○之死亡,支付喪葬費用
598,475元,業據其提出龍泉寺感謝狀2紙、榮輝禮儀有限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王○○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各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為由置辯。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專科畢業,從事建築工作,原告甲○○為高職畢業,從事家管;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工作,被告甲○○為專科畢業,從事肉品分裝工作;復參以兩造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年齡、生活狀況、被告甲○○之過失情節與被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再考量原告辛苦養育王○○成長,尚未待王○○回報親恩,即不能再享天倫之樂而報憾終身,其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女之痛,實非筆墨可言等各情狀,認原告各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00,000元乙節,有賠款通知單2份存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從而,經先依原告應負擔之50%過失比例計算賠償總額,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9,238元【(喪葬費598,4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50%-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800,000元=999,2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00
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50%-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800,000元=7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甲○○、甲○○999,238元、7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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