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為兄弟關係,其等因繼承而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五五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各自基於毀損之故意,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上開共有土地上之部分圍牆,予以改建新圍牆;被告乙○○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上開圍牆上噴漆,而使圍牆喪失清潔美觀之效用。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被告甲○○部分: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即被告乙○○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中即自承:伊與被告甲○○共有系爭土地,但被告甲○○未告知伊即將原有圍牆拆除,改建新圍牆,伊發現被告甲○○改建圍牆的時間係在二年前之七、八月時,伊要對被告甲○○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足證告訴人即被告乙○○在九十七年
七、八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甲○○之拆除渠等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圍牆及改建新圍牆之行為,則如認被告甲○○涉嫌毀損,自應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方屬適法。然告訴人即被告乙○○遲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月因被告甲○○告訴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毀損系爭共有土地上之圍牆(此部分亦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察提出告訴,此有當日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則告訴人即被告乙○○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乙○○部分: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毀損罪,依前所述,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本院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聲明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二九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