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 趙玉蘭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 許政雄
許政抱 許政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嘉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三十二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零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許政雄、許政治、許政抱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元、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交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玖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許政雄、許政治、許政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政雄、許政治、許政抱分別以新臺幣肆仟元、新臺幣參仟元、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系爭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共有之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圍牆無權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
32.95平方公尺、系爭00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0.74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02年
3月7日止,及自102年3月8日起訴時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32.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0.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許政雄應給付原告1,263元,及自102年3月25日(即被告提出委任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3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元;㈣被告許政治應給付原告842元,及自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3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元;㈤被告許政抱應給付原告421元,及自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3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再抗辯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土地以複丈成果圖為準,但鑑定圖界線應該是畫在牆址上,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為被告許政雄、許政治、許政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三、六分之二、六分之一。
㈢被告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32.95平方
公尺、系爭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0.74平方公尺,合計33.69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32.9
5平方公尺、系爭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0.7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鑑測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93至10
2頁、1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固又補述:當事人認為鑑定圖界線應該是畫在牆址上等語,惟被告前已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認在卷,且本件測量係經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該中心之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難認鑑測過程有何不當,被告事後徒憑個人臆測執前詞質疑測量界線位置,又未舉證前開鑑定圖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⒊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00)旁,距高雄捷運○○○站、高雄市立○○○○中心及○○市區商業繁榮之處不遠,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對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0元及申報地價年息10%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1、14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3.69㎡×申報地價2,080元×年息10%÷12月=5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除以30日,每日為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02年3月
7日止共133日為2,527元(19元×133日),依被告許政雄、許政治、許政抱共有前開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三、六分之二、六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許政雄、許政治、許政抱應分別給付原告1,263元、842元、421元(計算式:2,527元×3/6、2,527元×2/6、2,527元×1/6,小數點以下捨去),及分別自起訴之日即102年3月
8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元、
194元、97元(原告計算式:584元×3/6、584元×2/6、584元×1/6,小數點以下捨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面積32.95、0.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許政雄、許政治、許政抱並應分別給付原告1,263元、842元、421元,及均自102年3月25日(兩造合意以102年3月25日被告提出委任狀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92元、194元、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圖: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102年8月23日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