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3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因有不依限期於90年11月1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掣填投監車字第659810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及參加車輛檢驗,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4月23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自裁決日期99年4月23日起註銷牌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0年9月21日在桃園因號牌遺失向警方報案,伊看行照檢驗日期為90年11月1日,因無號牌又工作繁忙也就忘了,最近要辦報廢要補繳90年起至99年之稅費24萬餘元,因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沒有檢驗超過半年就要註銷,註銷後就不會有稅金,不知道伊的車為何沒被註銷,從90年9月21日號牌遺失「警方有紀錄」後就未使用該車,為何須補繳稅金?南投監理站的答覆只因當年承辦人員之疏忽未依法註銷,要伊繳那麼多稅合理嗎?南投監理站僅一句未送達「因我人沒住那裡」就掩飾未依法註銷之事實;又行政程序法也有公示送達之規定,南投監理站如有公示送達,伊認了云云。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前段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基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且其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魚池鄉社頭村平和巷7號」,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按;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3年9月2日起即設於上址,迄今未遷徙,此有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機關交由郵局依異議人之上揭戶籍地址,於98年10月19日遞送,因「此人已遷移不明」無法投遞而遭退回,此有原掛號函件信封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原舉發機關據此循上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於99年2月2日辦理公示送達,於99年2月12日公告登記於太平洋日報,此有99年2月12日太平洋日報報紙影本及第17條裁決未送達清冊各1件附卷可查。而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或最後刊登之日起,20日發生效力,亦即,系爭舉發通知單於99年2月12日公告後之20日即已合法送達。再者,異議人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之99年4月14日始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載明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屬應送達處所不明,遂於99年
4月27日將系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上揭聯絡地址,並由代收人甲○○蓋章代收,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之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均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裁決書於99年4月27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之住所為南投縣魚池鄉,與原處分機關、本院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算20日,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至同年5月20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係迄至99年5月21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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