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號原告 陳幸微 被告 林旻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明誠一路與鼎新路12巷13弄交岔路口時,適遇紅燈,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交岔路口處,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依號誌指示停等紅燈,貿然闖越紅燈並跨越明誠一路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適有由訴外人 李商華 所騎乘、後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明誠一路南側待轉區起駛,由南向北往鼎新路前開巷弄行駛,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李商華之機車左側車身,使訴外人李商華及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五薦椎骨折、尾椎部骨折併挫傷、左肩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因而無法工作,留職停薪半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5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5,000
元×6個月=150,000元】,且因系爭傷害倍感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並自101年4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之傷勢程度應不至於無法上班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年4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明誠一路與鼎新路12巷13弄交岔路口時,適遇紅燈,被告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交岔路口處,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仍未依號誌指示停等紅燈,貿然闖越紅燈並跨越明誠一路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適有由訴外人李商華所騎乘、後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明誠一路南側待轉區起駛,由南向北往鼎新路前開巷弄行駛,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李商華之機車左側車身,使訴外人李商華及原告人車倒地。
2.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3.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377元。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2.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致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撕裂傷
0.5公分、左膝部、左小腿及左足背部挫傷擦傷等傷害乙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書(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案卷第37頁)1紙附卷足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併受有第五薦椎骨折、尾椎部骨折併挫傷等傷害云云,惟查,原告除前揭高雄榮總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外,其餘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此有高雄榮總以102年5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病患陳幸微於101年4月28日至本院急診及101年5月8日門診治療,並未提及其第五薦椎、尾椎有受傷(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載)。」等詞可證。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約2月後之101年7月5日始至 齊祥 中醫診所主訴其「因摔倒」而尾椎腫痛,並於翌日(6)日經X光檢查後確診受有「第五薦椎骨折、尾椎部骨折併挫傷」等傷害,有該診所102年7月19日函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可稽(第52頁)。另參酌原告於101年10月5日警詢時,經警員詢問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均係101年4月28日車禍所致,其答稱:「我因車禍受傷要出門看醫生,不慎在自家樓梯跌倒(樓梯2層)骨折」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卷第15頁),且於刑案二審審理中自承:其於前揭警詢中所稱骨折,係尾椎骨折(見上開刑事案件第70頁正、背面),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左肩挫傷、左膝撕裂傷0.5公分、左膝部、左小腿及左足背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而不包含第五薦椎骨折及尾椎部骨折併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30,000元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左肩挫傷、左膝撕裂傷0.5公分、左膝部、左小腿及左足背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其餘傷害顯為101年7月5日自行摔倒所致,故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自以101年7月4日前始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有高雄榮總之2,192元(本院卷第24頁)、三民齊祥中醫診所之1,870元(本院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第30、31頁)、齊祥中醫診所之2,100元(上開附民卷第35、36-1頁),以上共計6,162元,應予准許。其餘因與本件車禍無關,自屬無據。
2.工作損失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有半年不能工作,惟查,依高雄榮總於102年10月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認原告自10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8日此期間不宜負重(本院卷第19頁),且本院參酌原告上開傷勢,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僅此11日,至原告於101年7月5日在住處自行摔倒導致所受傷勢較重而無法工作,要與被告之過失無關。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附民卷第4頁及背面)為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9,167元(計算式:
25,000×1/30×11=9,167,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藉金10,000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財產所得(本院卷第20頁),認原告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為25,329元。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23,377元,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52元(計算式:25,329-23,377=1,952)。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1年4月28日負遲延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雖係101年4月28日,但被告應何時給付及給付多少金額尚未確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9日始送達於被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利息起算日應為102年5月10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52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采葳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