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O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令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甲○○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文聖巷五O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四七號、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訴,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甲○○之戶籍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設於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文聖巷五十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陳明之居所係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十樓,此有當日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復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亦明確陳述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時(即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均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十樓,此亦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是稽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曾受
如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令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戒治成效良好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謝育錚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