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閩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64號),嗣因於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杰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恐嚇取財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起訴書認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均係成年人,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民眾詐稱家屬遭到綁架,需支付贖款始可釋放云云,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款項,再由「阿杰」以電話通知擔任取款工作之丙○○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領取贓款,並依指示將領取之款項交予指定之恐嚇集團成員,丙○○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掩飾或隱匿恐嚇所得之贓款。嗣上開恐嚇集團某成員於102年8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在電話中佯裝甲○○之女求救,稱:因替同學作保96萬元,現在被人押走等語,並旋由另名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恫嚇稱(起訴書誤繕為『謊稱』,應予更正):必須籌得35萬元,否則要將其女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甲○○之女身體之事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甲○○與其女取得聯繫後,方覺事態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員警配合,虛偽應允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贖款35萬元以中華郵政現金紙袋及粉紅色塑膠袋包裹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之回收箱前即行離去,員警則至現場埋伏。迨該集團所推出面取款之丙○○依約抵達上址,便一旁埋伏之員警逮捕,始未得逞,並當場自丙○○身上扣得綽號「阿杰」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有、交予丙○○供聯繫領取贓款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4-5頁、偵查卷第25-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14-16、18-24頁)在卷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任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供參)。再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40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 王麗珍 恫稱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使告訴人王麗珍認如不依指示交付款項,其女將遭不測,而心生畏懼,是該恐嚇取財集團之上開行為已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嗣因告訴人王麗珍與其女取得聯繫,因覺事態有而報警處理,並與警員配合,告訴人王麗珍遂依警員囑付攜帶裝有以報紙包裏現金35萬元之塑膠袋前往赴約,揆諸前開說明,該恐嚇取財行為應屬未遂。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負責領取恐嚇所得贓款之工作,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恐嚇集團能夠順利完成恐嚇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其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所為亦係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綽號「阿杰」之成年人及所屬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縱使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杰」之成年人及所屬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綽號「阿杰」之成年人及所屬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等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報警,並與警員配合,告訴人遂依警員囑付攜帶裝有以報紙包裏現金35萬元之塑膠袋前往赴約,是告訴人本次前往交付款項,自非因受恐嚇所致,亦使該恐嚇取財集團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亦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自甘擔任犯罪集團之車手領取贓款,顯見被告之價值觀有需矯正之處,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僅受僱於恐嚇集團,於上開犯行中尚非處於主導之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狀況(見警卷第1項被告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綽號「阿杰」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占有支配管領關係判斷,應認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即綽號「阿杰」之人所有,供被告與綽號「阿杰」之人聯繫領取贓款事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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