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背信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凱庭 等3人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99年1月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6月6日前應向被害人陳凱庭等3人支付60萬元,均未履行,經被害人陳凱庭等3人以99年7月2日刑事陳報狀陳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7年度
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陳凱庭等3人支付60萬元,於99年1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上揭背信案件,因原判決審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受被害人陳凱庭等人之委任,辦理向本院聲明拋棄對 林緯杰 遺產繼承權之事務,疏忽而逾期提出聲明之後,因不敢及時讓陳凱庭等委任人知悉,竟於未經深思熟慮之情況下,違背其任務,以致觸犯刑法,惟其犯罪之手段尚非罪大惡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受刑人記取為本件犯行之過錯,並賠償被害人陳凱庭等人之損害,爰併予宣告受刑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被害人陳凱庭、林家榮、林麒耀支付6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可按。雖本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履行期限,惟論罪科刑欄已命受刑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被害人陳凱庭、林家榮、林麒耀支付6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既然未指定履行期限,即應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上述損害賠償之履行期限,嗣聲請人於上揭背信案件之判決確定後於99年3月25日核示受刑人應於99年6月
6日前履行,並於99年年3月29日以甲○兆正99執緩2字第5688號函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於99年6月6日前履行背信案緩刑附條件判決主文所載事項(即應向被害人陳凱庭、林家榮、林麒耀支付60萬元),並將履行完畢之相關文件檢送該署;如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而該函文已於99年3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並由其親自簽收,嗣受刑人至履行期限99年6月6日屆至,仍未依上述緩刑負擔為履行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9日甲○兆正99執緩2字第5688號函、送達證書及被害人陳凱庭等3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再者,受刑人不服上述背信案件(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可以在經濟狀況比較好的時候跟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復於審理時表示目前經濟困難,也想在農曆過年前和對方和解等語,是受刑人雖憂慮將來無力履行上開背信案緩刑判決所附之負擔,惟其嗣於該案上訴審理時撤回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按,可認受刑人係經深思熟慮後撤回該案上訴,顯見其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同意履行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受刑人,命其於99年6月6日前履行前開背信案緩刑判決所附之負擔,並告知未履行之法律效果,履行期限屆至,受刑人仍未向被害人陳凱庭等3人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履行期間亦未具狀向聲請人表示對於聲請人依法指定之履行期限有何意見或無法履行之正當理由,是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背信案緩刑判決所附之負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綜上,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