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文華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鍾嘉孟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鍾嘉孟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更生方案是否允當可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⒈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主張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約19.27%,債權人損失近8成,並非公允,債務人應可再提高清償成收。又債務人月收入僅2萬6千餘元,要求其履行6年更生方案,實有風險,應促使債務人獲得更高收入工作後,始允其更生。
⒉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
行)主張債務人曾有相當能力獲取較高薪資,卻長期屈就目前較低薪資工作,顯不合常理,應再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抵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之嫌。債務人僅須於6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19.27%之債務,即可減免其餘債務,債務人償債比例過低,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第1至第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第2階段即第7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897,000元,清償成數19.27%,【算式:(6,500×6)+(13,000×66)=897,000;897,000÷4,655,205=19.27%】,於每期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 新翔 護理之家擔任護士,並於 黃宏立 診所兼職,有薪資所得,依卷附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6,270元,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有該護理之家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黃宏立診所之薪俸袋影本6紙可稽(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277、278、140-142頁),而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9,752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
500元、房租5,000元、水費523元、電費1,332元、瓦斯855元、生活雜支710元、未成年子女 許馨 之扶養費用6,833元、勞保費357元及健保費287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再以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19.27%,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又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目前月收入約26,270元,與聲請前2年
平均月收入135,514元相較,明顯偏低,而認債務人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之嫌。惟查,債務人於100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平均月收入應係以98年12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收入為計算依據,而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於95年9月6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98年所得為52萬7,975元,99年所得為42萬4,589元,嗣於100年1月起任職於黃宏立診所,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9,230元,又債務人任職三商美邦公司期間,因保險客戶與聲請人之下屬 陳崇芬 發生保費理賠糾紛,致連帶受懲處從主管降職為業務員,債務人降職為業務員後,3個月均無業績,故自願性離職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黃宏立診所薪資證明、要保人99年11月29日聲明書、三商美邦公司保戶申訴中心行政照會單、99年11月5日報告書可稽(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44-45、51-53、55-62頁、178-182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後期間內,職業既發生變動,其所得薪資收入即有增減,異議人空言主張債務人涉有低報隱匿收入之事實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明知清償能力有限仍超支消費,其清償
債權總額僅約19.27%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19.27%,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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