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亞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亞涵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害人為被告之檳榔攤老闆娘,被告自稱因沒錢清償友人代墊款,即於上班時以徒手行竊被害人皮包內之金錢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所竊得現金為新臺幣5千元,查獲後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幸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擔任服務工作人員,又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本件已全數被害人,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欲提出竊盜告訴,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35號被告張亞涵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路○○巷○○
弄○○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1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亞涵受 王美雪 雇用在高雄市○○區○○○路○○○號「西南檳榔攤」擔任店員,於民國101年日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張亞涵趁王美雪將其手提包放置在店內桌上而去如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美雪手提包內之新台幣(下同)現金5000元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亞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美雪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