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淳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淳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淳梅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下午4時31分許,搭乘 謝振騰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靠路邊下車之際,本應於開門下車前應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得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而開啟車輛右後方車門,適告訴人 王俊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同向行駛在後,因而撞上被告開啟之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及右手表淺性傷口之傷害,嗣員警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址打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時,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上之供述、告訴人王俊良之指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北縣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打開謝振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追撞上來,告訴人並因而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下車前我有回頭看,沒有車我才下車,且我門開了,車才碰上來等語。查: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下午4時31分許,搭乘謝振騰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欲下車,於開啟車輛右後方車門後,與告訴人王俊良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臂及右手表淺性傷口之傷害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4月13日出具之(甲種)北縣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0、18、32-40頁)。惟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於該處開啟右後車門下車時,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及其開門行為與告訴人撞及車門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關於被告開啟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堅稱:我駕車行駛於南京東路2段90號前,突然遭前方與我同方向一部營業小客車紅線臨停,車上乘客(即被告)從右後門開車門下車時,撞到我機車左腳踏板處,使我受傷等語(參偵查卷第4頁)。惟被告則辯稱:我門開了,車才碰上來等語。然參據卷附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告訴人的機車係倒在已打開的右後車門內(參偵卷第37頁左上幅照片),而非車門外,且謝振騰之營業小客車遭撞後,其右後車門下方處之鈑金明顯向外翻起(參偵卷第40頁左下幅照片),而非向內凹陷,足認該右後車門確係遭到由內而外之力量撞擊。因此,被告供稱:是門開了後,告訴人的車碰上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核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指稱:是於被告打開車時,遭撞及左側腳踏板處云云,顯非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
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搭乘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謝振騰於上揭地點臨時停車時,其車右側與道路邊緣僅有40公分,且緊臨營業小客車尾處設有水泥墩,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參偵卷第18、35、37頁)。茲被告所搭乘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上揭地點臨時停車時,該車右側與道路邊緣既僅有40公分,且緊臨營業小客車車尾處復設有水泥墩,車門打開後,車門邊幾與路側完全緊貼,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參偵卷第37頁)。
是客觀上,該車與路邊所餘之此一狹小空間,連行人都無法通行,更無足供車輛之通過,是一般理性之駕駛人,理當不會選擇由該已開啟車門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處行駛。被告在此客觀狀況下打開車門,自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違規情事。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告訴人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告訴人既屬於後行車,其自應注意前行車之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而承前述,該營業小客車司機停車處右側僅有上述40公分的狹小空間,而當時正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天氣晴,道路上無何障礙物,視距良好,車身顏色鮮明,依當時之客觀條件,告訴人應可清楚判明被告之車輛狀態,其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見前行車臨停路邊,而無法前行,其可暫停等候,如不願暫停等候,而擬繼續前行,自應採取往左駛出之措施,而非強行直撞衝撞已臨停路邊之前揭營業小客車,但告訴人卻均捨此不為,硬是騎車直接衝入已打開車門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側,以致撞擊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倒地受傷,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之前揭不當駕駛行為,始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依規定啟門下車之被告就其所受之傷害負擔過失之責任。本件車禍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參偵卷第58頁背面)。然承前述,被告在肇事地點,於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依規定臨時停車後啟門下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此一鑑定意見,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
在肇事地點啟門下車後,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並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但被告之啟門下車並未違反規定,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端在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原行駛在其前方營業小客車緊靠路側臨停於該處時,未採取暫時停等,或往左駛越之方式前行,卻直接衝進已開啟車門而無空間可供通行之右側,以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啟門下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則告訴人雖因此而受有傷害,自難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