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271號聲請人 黃光燦 上聲請人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黃塗變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塗變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分之1)、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2,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分之1)、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分之1)、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分之1)、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分之1)及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總面積
6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十三巷7之1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塗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光燦係受監護宣告人黃塗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黃塗變自民國97年3月起臥病在床,長期醫療費用龐大,需處分其財產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十三巷7之1號),為此,爰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塗變上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監
宣字第39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門診費用收據、新立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書、 聖公媽 護理之家委託養護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鎮區○○段00000-000建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92號裁定、101年度監字第33號陳報財產內容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依聲請人上開主張,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不動產之
需要,且其處分難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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