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九О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境內等多處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九月九日在中壢市○○路○○路口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二‧五公克扣案可考,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為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辯稱所施用海洛因係另由友人提供,扣案海洛因方購入即遭查獲,則扣案物證顯難憑以擔保被告自白,應待被告尿液及扣案物送鑑定後再行申請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伊身上查獲之毒品為伊所購買有,伊自九十年四月間開始施用海洛因等語,參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達二‧五公克,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若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何以會向他人購買毒品?又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聲請勒戒,並於同日將被告尿液送往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經本院查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影本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桃園縣衛生局甲○盛守字第一五三二號檢定書傳真影本附卷可憑,如被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不致有此反應,俱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以查扣之毒品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遽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難謂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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