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九二八號、三二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經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裁定採同一見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號裁定亦採同一見解。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甲○○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有㈠分期付款之車位買賣契約書、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三九號起訴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十七號無罪判決書、㈢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北市戶二字第八九六一二二六三○○號函、㈣ 許中衡 之存證信函、㈤同案被告 許中民 、告訴人 林俊寬 、告訴人 黃國平 、告訴人 黃冠華 、告訴人 許中南 、証人 羅水灶 之供述或證言等五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查:
㈠關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三九號起訴書、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十七號無罪判決書、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北市戶二字第八九六一二二六三○○號函、許中衡之存證信函等證物於偵查或審判時均已提出在卷,本院判決書內並就其取捨之理由詳加論述(本院確定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行、第九行)。
㈡聲請人對於同案被告許中民和告訴人林俊寬等五人簽訂分期付款之車位買賣契
約,其有參與該等契約之收款行為均不否認。然聲請人認為依該分期付款之契約內容,七百五十萬元之價金並非同案被告許中民一次收齊,致無法以部分清償方式,分次塗銷以持分作抵押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本院就其辯解如何不足取,已經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本院確定判決第十二頁到數第三行、第十三頁到數第八行),聲請人僅憑其對此持相異評價,尚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另以告訴人林俊寬、 許中南證 稱:聲請人只是前來收尾款;告訴人黃國
平、黃冠華證稱:係與許中民、 劉若君 接洽;同案被告許中民證稱:聲請人係買賣成立後才來為他處理事情;證人羅水灶證稱:係受 許中民委 託辦理過戶事宜。認為該等車位買賣契約並非聲請人與告訴人等所簽定,實無詐欺告訴人之可能。按犯罪本可由多人分工實施完成,故刑法第二十八條乃就此等多數人之犯罪類型加以規定。聲請人未實施簽訂契約之行為,並不當然就排除聲請人就本案無事先推由同案被告許中民簽訂契約,後由聲請人收取款項之共同謀議。況本院乃係以聲請人在原審中之所言前後矛盾,且就契約內容有向告訴人說明
,有對告訴人說抵押權的問題之自白,認定聲請人和同案被告許中民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本院確定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三行),而本於經驗法則捨棄該等證人之證言,並非漏未審酌。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狀所列前揭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
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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