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張惠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06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2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而於民國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5行「於99年10月間某日」補充為「於99年10月間下旬某日」;並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4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惠萍將其所有之2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韓佳奇李永承袁小媛蔡瑞容 等多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2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等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兼衡犯後態度,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21號被告張惠萍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23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6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823之1號住處1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圓圓」之女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9年10月26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韓佳奇,佯稱先前在奇摩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韓佳奇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6日18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張惠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㈡於99年10月26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李永承,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永承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6日21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6,543元至張惠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三)於99年10月27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袁小媛,佯稱先前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袁小媛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7日18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張惠萍上開郵局帳戶內。(四)於99年10月27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蔡瑞容,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簽收時在批貨欄上誤簽設定成每月固定購買1份同樣商品,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瑞容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7日18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5,025元至張惠萍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韓佳奇、李永承、袁小媛、蔡瑞容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小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惠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0月間,依報紙分類廣告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綽號「圓圓」女子借款,對方要求提供上開2張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確認伊薪資有無轉帳至上開2帳戶,證明伊有能力還款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韓佳奇、李永承、蔡瑞容及告訴
人袁小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供作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提出報紙分類廣告以為佐證,且經調閱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之電話於99年10月24日,雖與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數通通話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憑。然上開報紙分類廣告及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與廣告上之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有通話之事實,惟並未能因此得知其等之通話內容為何。是尚難遽此認定被告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另參以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已工作多年且為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張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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