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隆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德隆係臺灣地區男子,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黃燕 (民國00年0生,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114號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於95年9月1日出境)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透過該男子介紹並提供機票及食宿,由陳德隆於94年6月22日出境赴大陸地區後,於同年月23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與黃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結婚公證書,俟94年6月29日返臺後,於同年9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94)南核字第059529號公證書,再於同年10月2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黃燕入境,經該局於95年2月3日核准,黃燕遂於95年7月28日搭機抵達高雄小港機場而順利進入臺灣地區。陳德隆復與黃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由陳德隆於95年8月24日,持上開海基會公證書等文件,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結婚真意欠缺實質審核權限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發給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2月16日,陳德隆向警察機關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如後所引被告陳德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而於準備程序中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公
證處(2005)梅市證字第1857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9月12日(94)南核字第059529號公證書、被告戶籍資料及95年8月24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黃入出境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3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起訴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改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主動坦承本件犯行時所稱:伊係受綽號「貓仔」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利益引誘,始同意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為其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來有想要娶老婆,但後來沒有跟黃燕結婚之真意,黃燕也沒有要跟伊結婚之真意,因為黃燕想來臺灣,伊就跟黃燕辦理結婚,目的只是讓她順利入境,黃燕入境後,有在伊當時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8租屋處短暫住一陣子就離開了,伊沒有藉此圖利,後來伊擔心黃燕在大陸發生事情連累到伊,伊無法負責,想辦離婚,才於98年12月間去警局自首,編說當初係「貓仔」以每月5,000元代價叫伊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訴卷第119至123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兩歧,容有瑕疵。況被告於警詢時未曾具體陳述綽號「貓仔」之人年紀、外貌、體型、認識過程、約定報酬給付方式等情,且迄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實際上未曾收取任何報酬,則是否真有其人以金錢報酬利誘被告一事,實不無疑問!本院復審酌結婚係締結之男女雙方具有發生法律上夫妻關係,並因該夫妻關係派生民法親屬、繼承編等相關法律效果之真意,進而以書面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外部公示行為,然「假結婚」者徒具外部之公示行為,雙方內心實無上開法律效果之真意,往往係另有所圖,所圖者有基於滿足心理或生理上之需求,或有受他人利誘圖謀不法利益者,不一而足(至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進入臺灣者,所圖即係憑藉表面合法之方式入境),此均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詳如後述),惟不必然具有藉機牟利之意圖,查本件被告自白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燕係假結婚,目的為使黃燕於95年間順利入境,及黃燕離去後,被告直到98年12月間為離婚始向警自首等情,業如前述,而黃燕於95年7月28日入境後,旋於95年9月1日出境,此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1紙可考(見偵卷第24頁),留滯期間不過1個月餘,亦衡與一般常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長期為不法犯罪集團工作牟取獲利,再由不法集團予以分配非法獲利之犯罪分工模式不符,自難推論被告有何營利之事實或意圖。本院復遍查卷內其餘證據,諸如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文書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一情,尚難執被告於警詢時存有瑕疵之自白遽認其必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1984號判決理由併參),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以公訴意旨所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相繩,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項之罪等語置辯,尚屬可採(見本院訴卷第124頁)。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戶籍登記資料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就此無實質審查權。查本件被告與黃燕並無結婚真意,竟未經許可,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復持相關結婚公證書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黃燕結婚之不實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見本院訴卷第35頁),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判決。
㈡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部分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燕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成立共同正犯。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未洽(見本院訴卷第124頁)。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可考(見偵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充當人頭老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得
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假結婚登記,損害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管理資料之正確性,且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形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
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
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係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核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釋字解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之職權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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