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 徐清義 相對人尤微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38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9萬185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47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72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相對人雖具狀本院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尚未拆除完畢,故不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惟本件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暫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非擔保聲請人未履行之損害,相對人如對強制執行範圍有疑義,應向執行法院陳述意見,併予指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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