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盛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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