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之2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所為第二審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六款之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之裁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六款之情形之一,揆諸上開規定,其對本院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向第三審法院再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欽章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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