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本人所有拼裝車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鄉○○路與俊智路口「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緩,車輛並沒入之。本站依前揭條文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三輪車是用來運載農產品及下田之交通工具,如今車輛遭沒收又須罰款,造成對辛苦之農民相當大負擔及困擾云云。
三、原審則以: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三輪拼裝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勤員警發現並攔查,當場查獲舉發等情,並不否認,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事實,堪可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若車輛遭沒收又須罰款,造成相當大負擔及困擾云云,惟其對違規事實既無爭執,自難以其個人因素,認該裁決有何不洽之處,是其所辯並無足採。且受處分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裁罰範圍分別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及「車輛沒入之」,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車輛沒入之處分,已係以法定之最低額處罰,受處分人稱裁處過重云云,自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查,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欽章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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