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昀陞律師
李銘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剝奪人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拾貳紙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拾貳紙均沒收。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88年間某日,至甲○○當時所負責、位於新竹縣○○鎮○○路○段未設牌號碼之「泰宇工業社」,向甲○○表示其已代為清償於82年間共同積欠之賭債新臺幣(下同)2,400餘萬元為由,索討應分之擔1,000餘萬元債務,要求甲○○簽發面額分別為580萬元、600萬元本票各1紙予己○○,以清償前開賭債。嗣己○○為索討前開債款,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㈠己○○於94年10月底某日早上約9時許,帶同1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甲○○開設之泰宇工業社,要求甲○○清償前開賭債,甲○○向己○○表示目前無法清償,己○○即以前此簽立之本票已罹於時效,要求甲○○隨其前往新竹市解決債務,並向甲○○恫稱:如不處理債務,即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且以人數上之優勢,迫使甲○○坐上己○○座車,將甲○○載往己○○經營、位在新竹市○○街○○號風城花坊。於進入花坊後,己○○復向甲○○恫稱:如果不換開本票並分期償還債務,還是會發生事情、會對甲○○之家人不利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萬元之本票共50張、面額560萬、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己○○,己○○於接近中午時刻始釋放甲○○離去,以此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長達2小時之久。
㈡己○○與辛○○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辛○○
涉嫌恐嚇他人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8日11時55分許,至甲○○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欲向甲○○索討債務,因未會晤甲○○,乃向甲○○之父戊○○索討甲○○積欠之賭債,戊○○向己○○表示其年紀已大本身沒有錢,己○○即向戊○○恫稱:如果不還錢的話,要讓戊○○全家好看、戊○○及戊○○的3個兒子都會出事等語,使戊○○心生畏懼,己○○隨即於當日12時23分離去。嗣經戊○○之子丁○○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申訴,並轉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以:被告己○○為處理其與被害人甲○○之債務糾紛,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88年間某日,至甲○○當時負責、位於新竹縣○○鎮○○路○段某處之「泰宇工業社」,向甲○○索討債務,由被告向甲○○恫稱:如果不開立本票償還債務,會殺光甲○○家中親人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開立面額總計1,200餘萬之本票2紙予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蒞字第3255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時間原載為96年12月19日下
午2時15分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犯罪時間為96年12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135頁),基於檢察官一體原則,自應准許。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照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辯稱:㈠伊於88年間某日與友人前往被害人甲○○負責經營之泰宇企業社向甲○○表示,希望甲○○能清償其多年積欠之債務,經甲○○同意後,由甲○○簽發面額各為580萬元及
600萬元本票共計2紙予伊。㈡嗣於93年間某日,伊曾撥打電話給甲○○請其前來被告經營位於新竹市○○路之花店,甲○○旋即開車前來,伊向甲○○詢問系爭債務如何償還一事,經伊與甲○○商議後,同意由甲○○每月清償3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甲○○即開車離去。伊並未強押甲○○至前開花店。㈢伊於96年12月18日11時55分有去甲○○住處,當時僅有戊○○在該處,並有說是要去恭喜戊○○,他要娶媳婦,並向他表示他兒子有欠伊錢,他說他沒有錢,就叫伊打死甲○○。伊當時轉身就走,因為他是長輩,伊也不能跟他講什麼。回到新竹之後,伊就委託辛○○,也就是96年12月18日下午,到甲○○家裡要債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88年間某日,
至被害人甲○○當時所負責、位於新竹縣○○鎮○○路○段未設門牌號碼之「泰宇工業社」,向甲○○表示其已代為清償於82年間共同積欠之賭債2,400餘萬元為由,索討應分之擔1,000餘萬元債務,要求甲○○簽發面額分別為
580萬元、600萬元本票各1紙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述、證訴:於82年間被告開車載伊去位於新竹市的平房內,當時有6、7人,伊全部不認識。後來我們就賭博,推筒子,伊跟被告合夥押注,賭到一半,被告去上廁所,離開了半小時到40分鐘,伊當時輸了2,400多萬元,他才回來,當場被告跟伊說這些人都是跑路的兄弟,之後被告帶伊回到他於新竹市○○路開設的花店,當時他都還沒有跟伊要錢。於88或89年間,被告帶同2名姓名不詳男子,駕駛汽車,到伊開設位於○○鎮○○路○段未設門牌號碼泰宇工業社,要伊還錢,被告說他幫伊代償2,000多萬給賭場內的人,被告要伊還1,000多萬給他,被告當時叫伊開本票,伊簽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580萬、60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第40-41頁、本院卷㈡第40-44頁)。
㈡有關被告己○○於94年10月底某日早上約9時許,帶同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剝奪甲○○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94年間被告又帶同
2名姓名不詳男子(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人,下同)到家中,將伊押上車,把伊載到新竹市○○街被告開設花店,重新簽過借款本票,他先將先前伊簽發本票撕毀,並告知伊當初簽發本票,已經過期,要伊重新簽過,用分期付款方式攤還賭債,每張本票簽3萬元,1個月
1期,共簽了2本本票,並告訴伊1個月1期,每月還
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⒉證人甲○○又於偵查中證述:於92或93年間(於本院審
理時更正為94年間),因為之前的本票到期,被告要求伊再開立本票給他,那一次是他帶2個人到伊北興路住處,將伊押走,帶到他在新竹市○○街開的花店,他在那裡先將伊本來開的本票撕掉,要求伊重開本票,伊當時有拒絕,可是被告說如果不給他的話,到時候還是會發生事情。所以本票伊開了好幾十張,共1本多,面額
3萬元的1個月1張,其餘的另外開1張或是2張,面額忘了,全部本票的面額加起來也是約1,200萬,開本票的時間真的不確定了,開完本票後他就讓伊回去,但是他有說如果伊不分期還,還是會對伊家人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
⒊證人甲○○再於本院證述:鈞院卷一第76-93頁就是伊
所謂第2次簽的52張本票,第1張是94年11月30日,被告前一個月找伊簽這批本票。被告與另1名男子,約30初頭的年紀,在「泰宇工業社」碰到伊,現場並無其他人。他要伊清償債務,伊說沒有錢,被告說2張本票已到期沒有效果了。後來被告就說要帶伊到新竹簽本票解決此事。他們就是強迫伊要將債務處理,不然要對伊的家不利,因為被告帶了人,伊抗拒也沒有用。伊本身認為被告的背景就是黑社會的背景,若伊不跟他走是無法脫離這個風暴。伊與被告及另1名男子上車後,車子開到民富街的風城花坊,到了風城花坊後3人都下車,在風城花坊樓下店面的一個角落,伊、己○○、開車的朋友及堂姊在談這件事情。他說「錢欠了這麼久了你也都不反應」,他說「多少你也開給我,不然你也簽本票」,伊表示目前生病沒有賺錢,「泰宇工業社」也暫時關起來沒有做了,被告要伊繼續簽本票,要伊一個月3萬慢慢還,並恐嚇伊說,若伊不簽本票,他要帶人去找伊的家人,伊當時認為沒有簽本票事情也不會落幕,被告會一直來找伊也不會放伊回去,伊在求救無門之情形下只好簽了,被告就將之前簽的本票撕掉。後來並沒有討論如何來還這些票款。在風城花坊的時間約2個小時,伊是早上約9點多時去的,接近中午才離開。伊簽本票就簽了1個小時,另外半個小時就是在講錢,沒有錢要找伊父親的話,半威脅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40、第45-49頁)。
⒋綜上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證述被告於94年10月底某
日帶同1名年籍不詳男子到證人所開設泰宇工業社以恐嚇言詞、人數上優勢,剝奪甲○○行動自由,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情節,前後一致,並有卷附本票52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於本院自承甲○○確實時有於前開時、地簽發卷附如附表所示本票52張等情,足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尚屬非虛,堪足採信。雖證人就被帶離地點、本票簽發時間及被告所帶同前往男子人數,前後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業經證人於本院審時證述:於警、偵證述時,因時間久遠,以致記憶有所錯誤等語,則前開不符情節,自應以證人在本院證述內容為正確,然此部分不同之情節,仍不影響本院對於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真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綜上證人證述內容,並佐以卷附證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52紙,另參諸被告對於被害人甲○○有於前開時、地,簽發卷附如附件所示本票52張乙節亦不爭執以觀,足見被告於94年10月底某日早上約9時許,帶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甲○○所經營之泰宇企業社,要求甲○○清償前開積欠賭債及簽發本票為由,向甲○○恫稱:如不處理債務,即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並以人數上之優勢,迫使甲○○坐上己○○座車,將甲○○載往其經營位在新竹市○○街○○號風城花坊,復在花坊內向甲○○恫稱:如果不換開本票並分期償還債務,還是會發生事情、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50張、面額560萬、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被告,而被告於甲○○簽完本票後,始於近中午時刻釋放甲○○,以此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2小時之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有關己○○與辛○○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8日11時55分許,至甲○○住處索討債務時,恐嚇戊○○致生危害安全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己○○於96
年12月18號12時左右帶了2名小弟拿兩本半的本票到伊家,並向伊要錢,說伊大兒子甲○○欠他的錢,伊回答他說沒有錢。被告就說沒有錢的話,要伊把名下的財產過戶給他,伊就跟被告說伊兒子為什麼會欠你1,000多萬,被告就很生氣的說,別人欠他的錢就拿得回來,更何況(用手指著伊)你的錢一定拿得回來,否則要你們全家好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
⒉證人戊○○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96年12月18日中午12點跟另外1個人來,當時只有伊1個人在客廳。
被告跟伊說要找伊的大兒子,伊就問他什麼事,他說甲○○欠他1,000多萬,伊問他原因,他就不說,並拿出3本本票給伊看,伊就馬上打電話給伊女兒,請她來看,被告就翻臉了,說如果這個錢沒有還的話,要讓我們全家好看,伊害怕,就打電話給伊弟弟詹劭男,叫他過來。伊對被告說沒有錢給他,他叫伊土地給他,伊就打電話給伊弟弟,請他來講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
⒊證人戊○○再於本院證述:12月18日12時被告有來,
伊有跟他打招呼,當時他跟伊說要找伊的兒子,伊問所為何事,被告說伊兒子欠他錢,這已經十幾年的事情伊都不知道,被告來就說「1千多萬元沒有給我,我就給你一家人好看,另外3個兒子都會出事」。伊打電話叫伊女兒乙○○回來家裡看。當時因為被告為伊的姪女婿,所以沒有報警。伊於被告走後有打電話給伊弟弟去談和解,但被告不跟他談,所以沒有談成。後來是隔了好幾天才報警,不敢在竹東而是在台北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帶另外1名
男子於96年12月18日中午過來,當時伊在客廳後面吃飯,聽到他跟伊父親講話,伊就躲到樓上去,伊聽到被告對伊父親說,你兒子欠我錢,並帶本票給伊父親看,伊父親跟他說現在沒有錢,結果被告說竹北有一塊合夥的地,要求過戶給他,對伊父親說,如果不處理這件事的話,他及另外兩個兒子都會出事情,後來他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
⒌證人甲○○復於本院證述:於96年12月18日當天被告
本人來過1次,當天被告來伊並沒有在客廳,伊原本在廚房吃飯,伊聽到被告的聲音伊就上樓去了,後來被告就帶著本票跟伊父親說,伊欠他錢,後來伊在樓上聽到伊父親說,目前沒有錢可以還,隨便你要如何,被告說不管就是要找錢出來,被告說沒有關係,走出伊家外面的一個廣場,監視器有錄到被告說如果沒有處理連你還有你的兒子都會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
⒍觀諸證人戊○○、甲○○證述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到
其住處索討甲○○積欠賭債,因未會晤甲○○,轉而要求戊○○清償,復因戊○○拒絕清償,被告即以危害戊○○及其家人身體安全之言詞,恫嚇戊○○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伊於96年
12月18日中午被告第2趟來的時候,向伊父親表明甲○○與被告有一些債權債務關係,伊大姐乙○○有打電話給伊轉告這件事情,當時伊人在新竹,伊大姐有跟被告提到伊會趕回去,要被告等伊回來處理等語,至於為何等到20日才報警,是因為我們有想到被告的身分背景,我們應該從哪裡著手報警比較好,因為我們擔心被轄區派出所吃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及證人丁○○於96年11月20日以其胞兄甲○○與被告有1,000餘萬元債務糾紛,被告恐嚇不還債將殺死全家,而心生畏懼乙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申訴,亦有內政部受理民眾遭受不當討債申訴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在卷可按,益徵證人戊○○、甲○○前開證述內容,尚屬非虛,而堪採信。
⒎綜上證人證述內容,並佐以本院當庭勘驗96年12月18
日監視錄影畫面,於96年12月18日11時55分許,有1輛車子進入,3名男子(分別身穿黃色、深色、白色)進入被害人家中。12時05分,其中1名白衣男子自被害人家中走出,打電話。於12時22分,3名男子自被害人家中出來,黃衣服男子有轉身手指屋內唸唸有詞,3人上車離開,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80頁)在卷可按,其中穿白色衣物男子為辛○○,黃色衣物男子為被告己○○,亦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及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6頁、第30頁),且有卷附內政部受理民眾遭受不當討債申訴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足徵被告與辛○○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
18日11時55分許,至甲○○位之住處欲向甲○○所討債務,因未會晤甲○○,乃向甲○○之父戊○○索討甲○○積欠之賭債,因戊○○表示拒絕清償,己○○竟向戊○○恫稱:如果不還錢的話,要讓戊○○全家好看、戊○○及戊○○的3個兒子都會出事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被告隨即於當日12時23分離去。
嗣經戊○○之子丁○○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申訴,並轉介新竹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之事實,亦堪認定。
⒏至證人戊○○初於本院證述96年12月18日己○○有到
其住家2次,嗣改稱被告中午來1次,與偵查中證述前開期日被告僅來1次,略有不同,惟應係口誤所致,不影響本院認定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㈣綜上事證,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等規定,該條罰金刑部分最高額應提高為3,000元以下,最低額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9,00
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02條之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9,000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本案被告共同實行妨害自由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得易科罰金)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於數罪併罰情形,祇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⒌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行為後,有關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則改為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再參照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亦有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可供參考。
㈢核被告己○○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期間,復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迫使甲○○並無義務而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部分,依前揭說明,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辛○○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被害法益迥異,應分論併罰。
㈣又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記載被告以加害身體之
言語恫嚇被害人甲○○使其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明確,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審判,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拘束。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出言恫嚇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再公訴人又以依被告供述及被害人甲○○證述內容,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原本應該是1,200萬元積欠第三人的債務,由被告清償其中400萬元,其餘800萬元,這部分顯然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然查,本院既已認定系爭賭債是由被告與被害人甲○○共同積欠,甲○○亦秉於前開認知而簽發本票清償賭債,至於被告與債權人如何約定處理前此積欠賭債,係被告與債權人間之關係,被害人既已證述確實因積欠賭債而簽發本票,則被告向甲○○索討前開債務,即無不法所有意圖,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索討屬於自然債務之賭債,竟剝奪其行動自
由及濫用恐嚇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甲○○就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2紙共計1,180萬元,造成被害人甲○○、戊○○及其家屬強烈恐慌,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案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同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甲○○為發票人如附件所示本票52張,已由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執而移轉所有權,核屬被告所有、犯本案妨害自由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4日14時15分許,由該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被告簽具之委託書,至甲○○住處,向甲○○之父戊○○索討甲○○積欠之債務,並向戊○○、甲○○之弟丁○○恫稱:如果不還錢的話,要將戊○○押走,要讓戊○○全家好看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程序中供述:被告有委託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被告簽具之委託書,於96年12月24日14時15分許,至被害人戊○○住處,向戊○○索討被害人甲○○積欠被告之債務之事實、證人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甲○○住處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攝錄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之發生過程畫面、翻拍自上開畫面之照片數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委託辛○○代其向被害人甲○○索討債務,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辛○○向伊表示,其有於前開時間帶同數名朋友一同前往甲○○住處,方抵達該處欲進入前開處所之際,尚未及與該屋內之人以言語交談前,即有警員到來,並對當時在場之人士逐一檢視證件及登記其姓名,登記完畢後即示意渠等離去,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固於96年12
月24日接獲報案,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處理討債糾紛,並在現場查知辛○○與 曾政旭熊煒翔 、吳俊儒、 楊志偉林維凱林燦龍 等人,持被告簽立之委託書,欲索討甲○○積欠之債務,經員警詢問渠等事由並登記年籍姓名後,即要求渠等離去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12月24日持被告簽具之委託書,由伊約其餘人等前往甲○○住處,進去後有出示委託書,警察一下子就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99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庚○○於本院證述:伊與另1個同事 張炎嘉 當日是線上巡邏,接獲無線電通報報案,新竹縣○○鎮○○路○段○○號疑似有討債糾紛,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有6-7個人在該屋的前面,其中有1個人白衣男子在該屋門口,伊就問門口的白衣男子跟這家人有什麼關係,白衣男子沒有講話。後來他們6-7個人就聚在一起,後來我們所長 林孝聰 、偵查隊的 楊得新 都來了,我們就問他們這幾名男子是否來討債,剛剛那名白衣男子就拿1張本票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3月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8000293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103-117頁)。
㈡雖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初證述:96年12月18日被告
到家中要錢伊不在,沒有碰到被告。但是隔天(實係96年12月24日)被告有委託8個人來,他自已沒來,時間是在下午2點多,當時伊跟伊弟弟、父母都在,那8個人拿本票跟伊父親要錢,帶頭的人跟伊父親說如果不還錢,要伊全家好看,當時伊跟伊父母都有聽到,之後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復於偵查中證述:96年12月
19日(應為96年12月24日)下午2點15分左右,己○○委託8個人開兩部車到伊家,一進來就要找伊父親,當時伊父親在睡午覺,伊跟伊弟弟在客廳,4名小弟留在外面,4名小弟進來很兇,說是受己○○委託要向伊父親要1,
000多萬元,不然要將他押走,所以伊去叫伊父親,伊母親就報警,父親起來時,警察就到了,並將屋內的4名小弟趕出屋外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然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於96年12月24日當日並無人對
伊說如果不還錢要把戊○○押走,伊有聽到要讓戊○○的全家好看,但是不是對伊說的。於96年12月24日當天沒有人對伊說出恐嚇或做任何讓伊害怕動作,但是對伊父親戊○○這部分,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第107頁)。綜上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內容,證人丁○○對於96年12月24日究係其本人或係其父親遭受恐嚇乙節,已有差異。
⒉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去現場處理的時候,沒有人提到與恐嚇有關的違法行為,他們都沒有人講話。現場印象中有看到在庭穿白色衣服丁○○,但是他是在屋外,沒有在屋內,沒有看到穿紅色衣服的甲○○。伊到達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新竹縣○○鎮○○路○段○○號屋內、屋外與他們有關係的人有人表現出很害怕的樣子。我們是接獲通知是糾紛討債,去現場也沒有發現何人在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3頁至104頁)。⒊另觀諸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前,即96年12月17日、12月
18日已先後帶人至甲○○住處索討債務,有本院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按,而被告於12月18日中午前往證人住處討債之過程中,以恫嚇言語恐嚇戊○○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另參以與被告一同前往討債之辛○○,復於同日下午與另3名年籍不詳男子至被害人家中,欲再行索討債務,致被害人全家心生畏懼,而由丁○○向內政部警政署偵查犯罪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申訴,並轉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並於96年12月20日完成筆錄製作等情以觀,如被告所委託之辛○○與其他男子於斯時有以言語恫嚇當時在場之人,則被害人丁○○或戊○○或其家人理應趁警員到場之際申告,由警員將辛○○等帶回警局處理,豈有任其離去之理。且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辛○○,其亦否認有以言詞恫嚇在場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0頁),則證人丁○○前開證述96年12月24日有遭到言詞恐嚇乙節,是否真實即有疑義,尚無從以其證述內容,以資認定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再證人戊○○於偵查中固於檢察官訊問「為何你兒子說8
個人中帶頭的人有說你不還錢,要給全家好看?」時,回稱:「有」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然依前開訊問之內容可知,證人應係順勢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且當日證述內容,無從認知前開內容證人究係親身見聞或係聽人他人轉述。況證人另於本院證述:96年12月24日有7-8人到伊家中討債,當時伊在樓上睡覺,渠等尚未見到伊,警察就來了,渠等並未與伊說到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63頁),則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從認定被告與辛○○等共同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㈣雖證人丙○○在偵訊中亦證述:96年12月間中午當時在2
樓,下來時看到6、7名年輕人進屋,並說受被告委託催討甲○○債務,丁○○已經在客廳,對方說找不到甲○○,要帶伊父親出去談一筆債務的事情,當時伊父親在睡覺,家人有叫伊父親起來,接著警方到了就交給警方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6頁);惟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親眼見到被告或是他所找的人來到伊家的次數有1次,日期已忘記,當時伊在二樓,有聽到樓下很吵,伊打電話給丁○○,提到家裡有很多年輕人不知道在幹嘛,請丁○○回來,接著伊就走下樓,警察就來了。沒有聽到年輕人跟家人中任何一人說任何話,因為一下樓警察就來了。
不知道這群人與被告關係。在偵查中作證提到,對方說找甲○○找不到要帶伊父親去處理這筆債務的事情內容,這是第一次被告來找伊父親,伊回到家後伊問伊父親,伊父親跟伊講的,就是被告來找伊父親,找不到甲○○,要把伊父親帶走,有筆債務要處理。伊有在場的那次,並未聽到來的年輕人有說出『如果不還錢,要將戊○○押走,要讓戊○○的全家好看』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1頁)予以更正,則證人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不符情節,自應以證人於本院證述時之內容可採。依證人於本院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辛○○等共同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㈤另公訴人所舉被害人甲○○住處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有攝
錄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之發生過程畫面,實則前開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並未攝錄到96年12月24日情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審理時勘驗內容可憑,則翻拍自上開畫面之照片數張證物,自亦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有罪之確信,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第1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票52紙┌──┬────┬───────┬──────┬────┬──────┐│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本票號碼│││││(新臺幣)│││├──┼────┼───────┼──────┼────┼──────┤│1│未載│94年11月30日│叁萬元│甲○○│633703│├──┼────┼───────┼──────┼────┼──────┤│2│未載│94年12月30日│叁萬元│甲○○│633704│├──┼────┼───────┼──────┼────┼──────┤│3│未載│95年1月30日│叁萬元│甲○○│633705│├──┼────┼───────┼──────┼────┼──────┤│4│未載│95年2月28日│叁萬元│甲○○│633706│├──┼────┼───────┼──────┼────┼──────┤│5│未載│95年3月30日│叁萬元│甲○○│633707│├──┼────┼───────┼──────┼────┼──────┤│6│未載│95年4月30日│叁萬元│甲○○│633078│├──┼────┼───────┼──────┼────┼──────┤│7│未載│95年5月30日│叁萬元│甲○○│633709│├──┼────┼───────┼──────┼────┼──────┤│8│未載│95年6月30日│叁萬元│甲○○│633710│├──┼────┼───────┼──────┼────┼──────┤│9│未載│95年7月30日│叁萬元│甲○○│633711│├──┼────┼───────┼──────┼────┼──────┤│10│未載│95年8月30日│叁萬元│甲○○│633712│├──┼────┼───────┼──────┼────┼──────┤│11│未載│95年9月30日│叁萬元│甲○○│633713│├──┼────┼───────┼──────┼────┼──────┤│12│未載│95年10月30日│叁萬元│甲○○│633714│├──┼────┼───────┼──────┼────┼──────┤│13│未載│95年11月30日│叁萬元│甲○○│633715│├──┼────┼───────┼──────┼────┼──────┤│14│未載│95年12月30日│叁萬元│甲○○│633716│├──┼────┼───────┼──────┼────┼──────┤│15│未載│96年1月30日│叁萬元│甲○○│633717│├──┼────┼───────┼──────┼────┼──────┤│16│未載│96年2月28日│叁萬元│甲○○│633718│├──┼────┼───────┼──────┼────┼──────┤│17│未載│96年3月30日│叁萬元│甲○○│633719│├──┼────┼───────┼──────┼────┼──────┤│18│未載│96年4月30日│叁萬元│甲○○│633720│├──┼────┼───────┼──────┼────┼──────┤│19│未載│96年5月30日│叁萬元│甲○○│633721│├──┼────┼───────┼──────┼────┼──────┤│20│未載│96年6月30日│叁萬元│甲○○│633722│├──┼────┼───────┼──────┼────┼──────┤│21│未載│96年7月30日│叁萬元│甲○○│633723│├──┼────┼───────┼──────┼────┼──────┤│22│未載│96年8月30日│叁萬元│甲○○│633724│├──┼────┼───────┼──────┼────┼──────┤│23│未載│96年9月30日│叁萬元│甲○○│633725│├──┼────┼───────┼──────┼────┼──────┤│24│未載│96年10月30日│叁萬元│甲○○│633651│├──┼────┼───────┼──────┼────┼──────┤│25│未載│96年11月30日│叁萬元│甲○○│633652│├──┼────┼───────┼──────┼────┼──────┤│26│未載│96年12月30日│叁萬元│甲○○│633653│├──┼────┼───────┼──────┼────┼──────┤│27│未載│97年1月30日│叁萬元│甲○○│633654│├──┼────┼───────┼──────┼────┼──────┤│28│未載│97年2月28日│叁萬元│甲○○│633655│├──┼────┼───────┼──────┼────┼──────┤│29│未載│97年3月30日│叁萬元│甲○○│633656│├──┼────┼───────┼──────┼────┼──────┤│30│未載│97年4月30日│叁萬元│甲○○│633657│├──┼────┼───────┼──────┼────┼──────┤│31│未載│97年5月30日│叁萬元│甲○○│633658│├──┼────┼───────┼──────┼────┼──────┤│32│未載│97年6月30日│叁萬元│甲○○│633659│├──┼────┼───────┼──────┼────┼──────┤│33│未載│97年7月30日│叁萬元│甲○○│633660│├──┼────┼───────┼──────┼────┼──────┤│34│未載│97年8月30日│叁萬元│甲○○│633661│├──┼────┼───────┼──────┼────┼──────┤│35│未載│97年9月30日│叁萬元│甲○○│633662│├──┼────┼───────┼──────┼────┼──────┤│36│未載│97年10月30日│叁萬元│甲○○│633663│├──┼────┼───────┼──────┼────┼──────┤│37│未載│97年11月30日│叁萬元│甲○○│633664│├──┼────┼───────┼──────┼────┼──────┤│38│未載│97年12月30日│叁萬元│甲○○│633665│├──┼────┼───────┼──────┼────┼──────┤│39│未載│98年1月30日│叁萬元│甲○○│633666│├──┼────┼───────┼──────┼────┼──────┤│40│未載│98年2月28日│叁萬元│甲○○│633667│├──┼────┼───────┼──────┼────┼──────┤│41│未載│98年3月30日│叁萬元│甲○○│633668│├──┼────┼───────┼──────┼────┼──────┤│42│未載│98年4月30日│叁萬元│甲○○│633669│├──┼────┼───────┼──────┼────┼──────┤│43│未載│98年5月30日│叁萬元│甲○○│633670│├──┼────┼───────┼──────┼────┼──────┤│44│未載│98年6月30日│叁萬元│甲○○│633671│├──┼────┼───────┼──────┼────┼──────┤│45│未載│98年7月30日│叁萬元│甲○○│633672│├──┼────┼───────┼──────┼────┼──────┤│46│未載│98年8月30日│叁萬元│甲○○│633673│├──┼────┼───────┼──────┼────┼──────┤│47│未載│98年9月30日│叁萬元│甲○○│633674│├──┼────┼───────┼──────┼────┼──────┤│48│未載│98年10月30日│叁萬元│甲○○│633675│├──┼────┼───────┼──────┼────┼──────┤│49│未載│98年11月30日│叁萬元│甲○○│633701│├──┼────┼───────┼──────┼────┼──────┤│50│未載│98年12月30日│叁萬元│甲○○│633702│├──┼────┼───────┼──────┼────┼──────┤│51│未載│99年1月30日│伍佰叁萬元│甲○○│116157│├──┼────┼───────┼──────┼────┼──────┤│52│未載│99年2月28日│伍佰萬元│甲○○│116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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