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竊盜罪嫌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犯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月,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自97年7月13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於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時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敲破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被害人自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自小客車內,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持往臺北市○○街附近店家變賣花用,嗣經警採集附表編號㈦所示遭竊之自小客車上之指紋比對與檔存甲○○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甲○○所犯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曾為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有做前述附表編號㈦所示案件,伊於警詢中承認有做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案件,是因為警察誤導伊,伊以為全部案件都有指紋比對;偵查中伊則因為檢察官只有就時間、地點訊問伊,伊沒有看到相片,所以就憑記憶回答,但最後伊有說如果有採到指紋才是伊做的;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中伊承認有做附表編號㈠、㈡、㈥、㈦所示案件,是因為伊想趕快開完庭,趕快回去泰源技訓所,實際上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案件都不是伊做的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如何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
被害人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得車內衛星導航PDA等情,業經被告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7頁)。而警方確係逐件告知被告車內衛星導航PDA被竊之時間、地點、車號及車窗何處遭破壞後,被告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承認該等犯行等情,亦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在審理中對於該等警詢之自白係辯稱:伊係因警察在尚未全程錄音前先拿出一疊案卷,向伊表示都有採到伊之指紋,所以伊於警詢中才承認云云。然查,原審審理中經傳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 顏世炤陳勝義 ,就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具結證稱:因轄區內有發生幾件敲破玻璃、專偷車內衛星導航系統類似手法之竊案,其中1件有採到被告之指紋,所以伊等就到臺北監獄借訊被告,當時有帶幾件案卷去現在忘記了,伊等並未提示現場勘查報告及相片給被告看,只有口頭告知被告竊案發生之時間、地點,讓被告回想,伊等沒有告訴被告都有採到指紋,如果都有採到指紋,就不用去借訊被告了;被告除了有採到指紋的那件,另外還有承認6件,還有幾件沒有承認,之後伊等才針對被告承認的部分作筆錄等語綦詳(見原審98年7月15日審理筆錄),足徵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因警方以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該警詢筆錄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疑問,合先敘明。
㈡被告在警詢中自白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竊盜犯行(見
偵查卷第4至7頁之被告98年3月2日警詢筆錄),惟旋於偵查中改稱:附表編號㈡、㈤不是伊做的,如果車內採到伊指紋就是伊做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08至109頁之被告98年
3月25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中再改稱:伊承認有做附表編號㈠、㈡、㈥、㈦的案件,其他的都不是伊做的云云(見原審9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竊盜犯行,否則其焉需在警詢中自白曾為前開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又焉需在偵查中承認附表編號㈠、㈢、㈣、㈦之竊盜犯行是其所為?並焉需在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中再自承其有做附表編號㈠、㈡、㈥、㈦的案件?苟其只曾為附表編號㈦之竊盜犯行,其在警詢、偵審中只需承認曾為附表編號㈦之竊盜犯行即為已足,何需就其餘全部犯行均承認或承認大部分之理?㈢況如附表所示汽車車窗被破壞,衛星導航PDA被竊取之7件
刑案,均是針對同款車型行竊單一汽車零件,顯係有特定銷贓管道之竊盜慣犯所為,且被告在警詢中就警方提供之轄內相同手法案件資料中特定其中7件案件即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係其所犯,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顏世炤所證相符,被告甚且在警詢中就警方問及上揭竊案時間地點為何其還可記得之問題時,答稱:「我自幼在大同區長大,經警方提示失竊紀錄,我看就知道是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足徵被告並非隨便自白其所為之竊盜案件,而係就警方逐筆所問及的竊盜時間地點等特徵時,因其係自幼在該區長大,故很清楚警方所問之竊案發生之地點,而能清楚回憶附表編號㈠至㈦之竊盜犯行,均是其所為。參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竊盜財物之犯罪手法均是該等汽車車窗被破壞,而其內之衛星導航PDA被竊取等情,亦有卷附上開汽車財物失竊後,警方獲報至現場勘查所拍照之照片,以及所製作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與現場勘查紀錄可稽,上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益徵此等衛星導航PDA被竊取之模式相同,地點、時間非常接近,又被告自幼即在上開自小客車被竊時所停放位置之附近長大,已如前述,況警方在附表編號㈦被害人何 秉倫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紀錄及採證相片)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0日鑑驗書等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2至15、16至28頁)在卷可考,則被告上開在警詢中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竊盜案件均係其所為等情之自白,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雖被告嗣後辯稱係受警方誤導、偵訊中或原審98年5月7日
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是因想儘快返回技訓所云云。惟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並無何被誤導或非出於被告任意性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於原審9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稱警詢時警方提供22件竊案資料,要他承認一半,但警詢筆錄中僅有被告坦承7件犯行之記錄,並無提及其他竊案,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警方不是移送被告11件竊盜犯行而係7件?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㈠、㈢、㈥、㈦之犯行,原審98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則坦承附表編號㈠、㈡、㈥、㈦之犯行,倘被告確實因想儘快返回技訓所而坦承犯行,衡情應會全盤坦承如警詢所述,豈會除起訴書附表編號㈦有採得其指紋之案件外,二次應訊各僅再選擇另外之其中3件為之?況且被告辯稱同時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中,在審理時亦僅坦承有採得指紋之案件,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所載,被告就起訴之11件竊盜案件中,被告均坦承犯行,然僅其中一件有採得被告之指紋,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4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與其所辯情形亦不相符,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固可能如原審所認因作案過多而未能清楚記憶各次竊盜犯行,但以被告自82年間起即迭因毒品、竊盜等案件進出警局、檢察署及法院,前科累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對於警詢及偵審程序甚為熟稔,豈可能隨意虛捏坦承自己犯行,益徵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悉屬畏罪飾卸之詞,均無可採,其除了曾為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竊盜犯行外,亦曾為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撤銷理由:核被告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6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附表編號㈠至㈥部分犯罪,對被告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未有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私慾而罹罪章,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素行不佳,對於被害人之財物造成頗大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部分,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竊財物│主文│├──┼───────┼───────┼───────┼───────┼───────┤│㈠│車號00-0000號│97年7月13日12│臺北市大同區延│衛星導航PDA1臺│甲○○攜帶兇器│││自小客車車主張│時30分許│平北路4段200號││竊盜,累犯,處│││惟舜││前││有期徒刑玖月。│├──┼───────┼───────┼───────┼───────┼───────┤│㈡│車號0000-00自│97年7月29日16│臺北縣大同區涼│衛星導航PDA1臺│甲○○攜帶兇器│││小客車車主曾于│時30分許│州街90號對面停│及回數票1本│竊盜,累犯,處│││玲││車格││有期徒刑玖月。│├──┼───────┼───────┼───────┼───────┼───────┤│㈢│車號00-000自小│97年7月31日17│臺北市大同區涼│衛星導航PDA1臺│甲○○攜帶兇器│││客車車主 鍾炘成 │時許│州街39號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㈣│車號0000-00自│97年8月1日10│臺北市大同區承│衛星導航PDA1臺│甲○○攜帶兇器│││小客車車主 葉雅 │時30分│德路3段214巷口││竊盜,累犯,處│││萍││││有期徒刑玖月。│├──┼───────┼───────┼───────┼───────┼───────┤│㈤│車號0000-00號│97年8月6日13時│臺北市大同區玉│衛星導航PDA1臺│甲○○攜帶兇器│││自小客車車主張│15分許│泉公園停車場內││竊盜,累犯,處│││逸賢││││有期徒刑玖月。│├──┼───────┼───────┼───────┼───────┼───────┤│㈥│車號0000-00號│97年10月2日15│臺北市大同區西│衛星導航PDA1臺│甲○○攜帶兇器│││自小客車車主劉│時45分許│寧北路1巷口││竊盜,累犯,處│││岢貞││││有期徒刑玖月。│├──┼───────┼───────┼───────┼───────┼───────┤│㈦│車號0000-00號│97年12月23日20│臺北市大同區敦│衛星導航PDA1臺│原審已判決有期│││自小客車車主何│時15分許│煌路第21號路邊││徒刑捌月確定,│││秉倫││停車格││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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