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1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號地下1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六號、偵字第一九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經詢被告乙○○固坦承有承攬丙○○、戊○○住屋之整修工程及僱用司機甲○○、及工人己○○、丁○○等人,然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丙○○、戊○○二工程其均按進度施作,丙○○部分已施作一半,嗣因調工人先至介紹人陳先生處施工,遭陳先生積欠工料錢,週轉不靈,致無法續行施做;戊○○部分,則因戊○○止付到期支票,其恐無法領得後續款項而停工。至司機甲○○係按日支薪、工人己○○及丁○○則係半月結算,嗣均因戊○○止付、其他工程款項週轉不靈及其遭逮捕入獄,致未結清欠款,非為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九十一年間告訴人丙○○房屋整建部分:丙○○指訴被告
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承攬其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房屋修建工程,施作工程月餘(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九月五日),以需購料及支付工資為由,先行請領一百萬元工程款後,未依約完成已請款部分工程,即因財務無法正常運作停止施工,嗣經其另覓人完工,花費一百二十萬元,因認被告詐欺其一百七十萬元等語。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有進料、僱工施作,及請領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記工表及經簽認之估價單、送貨單、明細表、發送傳票(偵二0一五七卷第四~七、廿三~卅頁)、暨經被告簽收之分期付款明細表(同上卷第一七頁)等在卷可按。依渠等承攬工程契約約定付款方式,依分期付款明細表所載:①鋼構水泥工程進料,二十萬元;②增建二樓結構工程完工,二十萬元;③全部一、二樓隔間工程完工,三十萬元;④內部配接及粉刷工程完工,二十萬元;⑤外牆、一至二頂磁磚工程完工,二十萬元。被告並已簽收①至④全數及⑤之半數,合計一百萬元。然依告訴人提出現場施工照片(同上卷第三一~三七頁)所示:雖庭院圍牆已刮除,然外表尚未貼磁磚;二樓尚有部分鋼筋水泥柱未灌漿、部分牆面未砌磚搭建等,並不完全符合前開②、③請款條件,然依証人即實際與被告接洽,告訴人丙○○之夫 周崇 發証稱:其付款時明知被告尚未依約完成各該工程部分,其認有那麼多工人在做,又係朋友介紹,同意先行付款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是本件被告既未施何詐術,告訴人復係自願先行預借、支付工程款項,且依告訴人原訴狀所載,其係明知被告因與下包商及工人間金錢糾紛,致財務無法正常運作,猶為預支、解困,則其給付當亦非陷於錯誤為之。另被告實獲款一百萬元,並已為部分工程施作,告訴人猶以契約全額認係受詐,顯對刑事詐欺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此外,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詐騙告訴人丙○○之積極事証,乃此部分詐欺之事証不足。
㈡九十三年間僱用司機甲○○及工人己○○、丁○○為整修中和市○○街告訴人戊○○房屋部分:
⑴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整修房屋工
程合約,約定①契約成立時付訂金二萬二千元;②開工進料付五萬元;③砌磚、隔間、罩磚(4寸)、雙磚(8寸)拆除全部完成付十萬元…等付款條件,此有經被告簽署收款之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按(偵二一九一卷第三0、三一頁)。戊○○先稱:其付訂金二萬二千元後,被告有進料及僱水電工、粗工等前來施作,其計依約之進度計付款五萬七千元,嗣因其避不見面,工人亦來稱未領得工資,其即止付一紙二萬元支票,因房屋已遭被告拆毀如同廢墟,並得知被告其他工程亦均未完工,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等語(原審訴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準備筆錄)。後於本院亦証稱:其以支票支付①訂金二萬二千元部分有兌現,另②開工進料五萬元,係以三萬元及二萬元支票給付,被告另以支付工人工資向其先生借支五千元現金,嗣其止付前開二萬元支票,是被告實際向其支領五萬七千元等語(本院卷㈠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乃告訴人戊○○既稱被告有進料及僱工施作,核與丁○○証陳:其至戊○○工地時,該工地已開工施作,其有拆除浴池、馬桶、及牆壁管線,其他師傅則有施做清潔、水泥;工地並進有砂石、磁磚、水泥、磚塊等材料,其並與己○○去載運管子(原審訴緝卷第一二0~一二五頁審判筆錄)等情相符。則被告既已依約進料並為拆除,如依前開合約進度,原已進行至第③期之拆除工程,而其僅領至第②期款,則要難認被告依約領取之一、二期款,或因告訴人非以現金支票支付,致被告先向告訴人先生借支五千元現金支付工資,均難認係施詐術,或告訴人有陷於錯誤而為給付。甚且告訴人僅因有工人反應未領得工資即止付第②期進料款中之二萬元,致被告週轉不靈,乃可歸責於告訴人。至被告嗣於同年月卅一日,即因案遭逮捕入監所,致中斷其施作,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既非其所預期,則因而引致未能竟事,亦難認其有詐欺犯意。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有詐取告訴人戊○○工程款之犯行,乃事証不能証明,無從遽以詐欺罪相繩。
⑵另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以月薪四萬五千元僱其簽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駕車搭載被告或工人至各工地或建材行,至同年月廿九日止,計十二日工資一萬八千元分文未取,被告既逃匿無蹤一節。被告固坦承其尚積欠甲○○工資,然辯稱無詐欺犯意,其雖言明月薪四萬五千元,然如未工作一日須扣除一千五百元,且其按日先支付被告一千元,扣除該日油資二百元後,餘款即為薪水一部分,然因未至一個月,故尚未與甲○○結算工資,即遭逮捕羈押等語。然查,甲○○至原審亦坦認確每日均有自被告處取得一千元,然以其車子吃油較兇,先稱加油後餘錢均繳還被告,惟經被告對質稱甲○○並未繳回餘款,其即當薪資一部,而未為結算後,甲○○亦表示無意見(原審訴八九卷第一三一頁準備筆錄)。至本院甲○○則陳稱其計工作二十餘天,認被告尚積欠其工資一萬八千元,是業已扣除支付油錢後之工資差額(本院卷㈠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核其計算方式,即與被告所承有以每日一千元汽油餘款算計工資一節相符。又甲○○亦陳稱係因被告被抓,致未作滿至一個月之領薪日(同上頁筆錄),核與被告本院前科紀錄表所載,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遭緝獲羈押一節相符。是被告既係因案被捕羈押,非其預期,因而未能續行計付工資,尚難認屬詐術。
⑶至被害人丁○○固結証稱:其係向工頭己○○應徵水電
工作,日薪一千二百元,計工作五天,未支領分文。工作期間至告訴人戊○○處及其他各工地施作,是在戊○○處聽有些粗工尚未領薪,其他工地則未聽聞工資未付情形。工作是工頭己○○接洽,薪資亦透過工頭己○○支付,故詳情要問工頭己○○才清楚,期間曾聽聞己○○以電話稱其家裡急用,要先向被告預支薪水,但實際有無借得不知,其因未領到薪資,方與大家一起告等情(原審訴緝一二四卷第一一九~一二五頁審判筆錄)。及至本院仍稱:己○○為師傅及工頭,被告薪資應交予己○○再轉交予其等語(本院卷㈠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一節,則被告辯稱:業經己○○領取部分薪資一情,即非無據。是本案己○○既係丁○○之工頭,並應由其領、付工資,及丁○○亦曾聽聞己○○向被告以急用預支工資,則是否丁○○之工資,業經郭敏領取而未支付予丁○○,自須待己○○到庭釐清,然己○○於偵、審甚於本院多次傳拘無著,自無從遽依丁○○之前揭証述,即認被告有詐取己○○及丁○○為其施工之不正利益。
五、綜上,本案被告固未依約完成告訴人丙○○、戊○○之房屋修建工程,及積欠受僱人甲○○或己○○、丁○○之工資,然要無事証足証被告初始即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或有施何詐術為之,告訴人丙○○、戊○○或被害人甲○○、己○○、丁○○係因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工程款或提供勞務,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詐欺之積極事証,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乃本案被告詐欺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依告訴人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服法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94年度偵字第19800號被告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別名 林永勝 )住臺中市○區○○街14號
(現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報紙刊登廣告,佯稱代為整修房屋,向屋主詐領工程費之方式恃以為生,適有丙○○因住屋欲整修請人施工,而與乙○○聯繫,乙○○即前往丙○○所有之桃園縣大溪鎮一德里17鄰上田心子34號住處估價,並於民國91年8月2日與丙○○以新台幣(下同)170萬元簽訂整修契約,並以支付材料費及工資之事由,要求丙○○先行支付10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00萬元予乙○○,詎乙○○取得前開款項後僅為部分施工後隨即停工避不見面,至此丙○○始知受騙。另於93年12月間,另有戊○○亦因所有住屋欲整修請人施工,即依報刊所載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乙○○聯繫,乙○○隨即至戊○○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街112巷24弄3號1樓住處估價,乙○○並為取信戊○○,明知己無支付薪資之意,竟以月薪45000元??僱用不知情之司機甲○○及以日薪2000元僱用不知情之丁○
○、己○○擔任水電工、水泥工,致甲○○、丁○○及己○○不疑有他,分別提供勞務予乙○○,而己○○及丁○○並至戊○○住處施作部分工程,乙○○隨即趁機以支付工資為由,向戊○○索取現金57000元及面額2萬元之支票,並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逃匿無蹤,嗣丁○○等人因未領得薪資而至戊○○前開住處探查時,戊○○及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有承作告訴人戊○○及│││述。│丙○○房屋整修工程及均未││││完成工程│├──┼───────────┼────────────┤│二│1.告訴人戊○○、甲○○│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之指訴。││││2.告訴人丙○○偵訊之指││││訴││││3.告訴人丁○○、己○○││││警詢之指訴││││4.房屋整修合約書2份││├──┼───────────┼────────────┤│三│分期付款明細表│告訴人丙○○支付被告100││││萬元之事實│││││├──┼───────────┼────────────┤│四│告訴人丙○○桃園縣住處│被告於丙○○住處僅施作部│││之照片│分工程之事實│││││├──┼───────────┼────────────┤│五│本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被告自84年起即以同一手法│││10515號、88年度偵緝字│詐領整修工程費及欺騙工人│││第155號起訴書。│提供勞務之情,足認被告以││││此手法謀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顯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惟查,被告以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詐取整修費用,顯有完備之犯罪計畫,足認被告係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從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檢察官王聖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