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86號
98年度交抗字第0000-00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7號、98年度交聲字第503至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靠行在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鴻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通過如附表所示收費站時,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郵局掛號信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分別民國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0日前補繳。詎抗告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4月19日後始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7年8月18日分別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各予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抗告人對上開違規行為及未繳費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各該舉發單118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18份附卷可稽,此部分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抗告人雖辯稱:因車上機有時無法感應導致無法扣款成功。且其未收到補費通知單,而遠通公司設在高公路各營業處營業時間不一,致抗告人錯過補繳期限云云。然抗告人在通過附表所示收費站時,扣款失敗原因均係卡片餘額不足,每次扣款前餘額均為25元,有遠通公司98年6月5日總發字第09800550號函暨明細表在卷可參。再依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上開貨運車之車籍資料尚設在志鴻公司無誤,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分2批交付苗栗郵局以掛號信函向志鴻公司設在苗栗縣苗栗市福興里鴻福29號2樓營業所寄送,分於96年12月6日、96年12月24日完成送達,有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函、遠通公司函暨檢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函與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函暨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稽,參酌證人即志鴻公司前職員 曾國鈞 (已更名為曾梓鈞)、志鴻公司會計 孫春香 均證述已將代收之單據轉知抗告人。是本件補費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確有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事實無疑。另依遠通公司函知該公司於96年11月間起遠通公司儲值服務除直營門市外,24小時便利超商包括全家、OK及萊爾富等,此外,尚有高速公路台亞加油站服務區7據點提供24小時及95折加值服務。故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初申請E通機填寫表格時,抗告人已留有車籍資料及使用人聯絡地址等資料,不料違規通知單未直接寄給抗告人而寄至抗告人靠行之志鴻公司。且抗告人未收到該公司會計之通知,導致抗告人延遲補繳費用之期限,此延遲並非抗告人蓄意不繳納造成。另97年4月1日以前,使用ET
C卡片儲值之扣款補繳,僅能至遠通公司電收直營店補繳繳,全家便利商店並無設立代收補繳機制,而遠通電收各休息站營業時間於96年至97年4月止,為每日11時至18時,導致抗告人錯過補繳期限,特此提起抗告,請求法院明察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之案號欄內,雖記載不服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457號裁定而提出抗告。惟觀諸抗告意旨,係對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457號、98年度交聲字第503-619號裁定內容俱為爭執,且抗告人於本院98年10月16日訊問期日表示其因不會書寫抗告狀,以為僅就原裁定中一個案號提出抗告即代表對原裁定118個案號為抗告,實則其於98年9月23日所提抗告之真意,係不服原審裁定之全部內容。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及98年度交聲字第503-619號裁定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通過附表所示收費站時,均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逾期未補繳之事實,有舉發單118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18份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查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名義上之車主係志鴻公司,而志鴻公司地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鴻福29號
2樓,該址即上開車輛之車籍地址,此為抗告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52頁),本件補繳通知單依上開規定,除經遠通公司分2批(即96年12月5日、96年12月20日)交付苗栗郵局分於96年12月6日、96年12月24日以掛號信函送達至上開車輛設於志鴻公司車籍地址,並有「曾國鈞」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97年4月28日高甲稽字第00970000612號函、遠通公司98年7月21日總發字第09800721號函暨檢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98年6月26日高甲稽字第0980000978號函與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8年7月27日苗郵字第0985000423號函暨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頁、第258至271頁)。且證人曾國鈞證述:
我蓋章簽收後,就叫我們志鴻公司的會計通知鍾先生說有他的信,要他過來領等語(原審卷第221頁)、志鴻公司會計孫春香亦證稱:抗告人是志鴻公司靠行的司機,補費通知單一般都是郵差送郵件到公司來,收到這種補費通知單,會通知靠行司機,根據補費通知單上面的車號,會查詢是哪個靠行的司機,然後再通知司機,都跟司機說他說有違規,通知他們要去繳納,司機很少來公司拿這些補費通知單,他們接獲電話通知就自己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4頁)。參酌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營運單位製發補費通知單,均依車籍資料為寄送之依憑,是上開補費通知單已依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之車籍資料寄送志鴻公司,足認附表所示各次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不論抗告人究係於何時向志鴻公司領取通行補繳通知單,抗告人申請E通機填寫表格時已否填載實際住址,均不影響補費通知單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遠通公司於96年11月間高速公路服務區營業處營業時間為8時至21時,而補繳通行費之地點除上開遠通公司高速公路服務區營業處外,依用路人繳費型態(無單或憑單)尚有下列通路:⑴無單繳費:用路人發生欠費後,遠通公司電話客服中心提供信用卡繳款服務。⑵憑單繳費(繳款通知單):除上述通路外,憑單繳費增加24小時統一超商(7-11)、全家便利商店及ATM轉帳等方式繳交通行費。96年11月間遠通公司儲值服務除直營門市外,24小時便利超商包括全家、OK及萊爾富等,此外,尚有高速公路台亞加油站服務區7據點提供24小時及95折加值服務,有遠通公司97年11月7日總發字第0970104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7、158頁)。抗告人空言以97年4月1日以前,全家便利商店並無設立代收ETC卡片儲值之扣款補繳機制,致其錯過補繳期限,洵非可採。是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