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施用或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友人 朱盛淇 頂樓加蓋住處,接續為下列轉讓禁藥之行為:(一)98年8月19日晚間19時許,由朱盛淇提供吸食器底座(原使用於裝置胡椒粉之玻璃瓶)、甲○○提供攜來之玻璃球及塑膠軟管,經朱盛淇裝置成簡易吸食器後,甲○○即將自行攜來之甲基安非他命(約有0.1、0.2公克),置入吸食器內燒烤,除供自行施用(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外,尚無償提供予朱盛淇施用1、2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未逾10公克),而予以轉讓。(二)同日晚間20、21時許,適有經甲○○電話聯絡而駕車至上址處所欲接甲○○離開之 楊朝固 前來,因見桌上尚有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留於上揭吸食器當中,經詢問甲○○經其同意後,即逕予施用數口,甲○○因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逾10公克)予楊朝固施用。楊朝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與甲○○欲行離去之際,正值警員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前情,並扣得朱盛淇、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包括甲○○之塑膠軟管、玻璃球各1件、朱盛淇之底座1件)。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證人朱盛淇上址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盛淇、楊朝固2人施用之犯行,辯稱:扣案玻璃球、軟管均非我所有,我一向都是用鋁箔紙施用毒品,朱盛淇承認吸食器係他所有,玻璃球一定也係他的,都不是我帶的。我有帶0.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放在塑膠袋內,並放在我的包包裡。而我至朱盛淇上址住處即將包包放在旁邊睡覺,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跟朱盛淇一起施用,吸食器就在那邊(桌上),我沒有講過那個東西(甲基安非他命)可不可以施用,我沒拿任何東西(向他們)說這個東西可以施用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即已自承:我當天與朱盛淇、楊朝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係我身上之安非他命,我將安非他命放在我包包裡,他們已經知道包包裡有放安非他命,他們問我可不可以拿安非他命去用,我說可以,所以他們自己拿去用,我自己也有用那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98年8月20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已當庭供認自己在朱盛淇之上址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盛淇、楊朝固2人施用之事實。
(二)證人朱盛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8月19日被告有來找我,大約下午4、5時,他來我家裡洗澡、休息,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的。他來時,我在玩線上遊戲,被告進門後,被告包包放我隔壁房間,因為隔壁房間沒人睡,應該係放那邊。當天我們有施用安非他命,係在被告洗澡之前。安非他命係被告帶來的。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係被告倒進去,在家裡用一用,我就進房間,沒有出去,我們用吸食器施用,扣案吸食器底座是我的,其他東西,塑膠軟管還有玻璃球,係被告帶來的,我施用球裡面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用幾口,就進房間。(扣案)吸食器係我組合,被告跟我說他有東西即毒品,可以使用看看,我就用用看。安非他命係從被告身上拿的,用1個小袋子夾鏈袋的,被告拿出之那包安非他命,有一袋,但一點點而已,應該
0.1、0.2公克左右。我知道楊朝固有來,楊朝固大概係8、9時來,到他們要出門時,警察衝進來。我進房間,被告仍在客廳,我習慣關門,所以他們在外面幹嘛,我也不曉得,我當天在房間裡面,且我家係加蓋頂樓沒電鈴,進來前要打電話再去開門,楊朝固來時,我沒有出去打招呼。當天我與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時,被告也都沒要求我付錢或拒絕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朱盛淇於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事一致,此有卷存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委驗單各1紙可稽,據此,堪認證人朱盛淇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事,應屬實情。(三)證人楊朝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8年8月19日我有去朱盛淇家,係因被告打電話叫我去載他,我係8時許到的,也有在朱盛淇家停留。朱盛淇在房間裡面,被告在客廳,我跟被告一起看電視,我看桌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裡面有毒品在裡面,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施用?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我問被告可不可以用,他說可以,我才用的。當時只有我施用,我施用時,裡面還有安非他命,裡面的毒品還剩一點點而已,多少我不會說,但還有幾口。被告有跟我坐一下聊天,才去洗澡。我待了約10至20分鐘,警察才來,我還沒帶被告回家,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原審卷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楊朝固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存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委驗單各1紙可表,足認證人楊朝固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事,亦非子虛。(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更異前詞,先供稱:我本身只有那包藥(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包包裡面,我沒有拿出來給他們,我只是借地方洗澡,我叫楊朝固來載我,我穿好衣服就要走了。我沒跟楊朝固講說安非他命可以讓他用,我在洗澡,他來時,我剛好從浴室出來,我出來就說請他把我帶回去,我要去看小孩,我剛剛(洗澡)出來,楊朝固就按門鈴,我就說請你帶我回去看小孩,我沒有跟他一起施用毒品,我洗澡後穿好衣服,出來看到他到了,就趕快要回去;我在洗澡時,他們有沒有問我,我真的沒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98年8月20日訊問筆錄、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而以:其在洗澡,不知亦未同意證人朱盛淇、楊朝固2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由置辯。之後,被告又供稱:我去朱盛淇家時很累,就在客廳睡覺,睡到8、9時,就打電話叫楊朝固來接我回家,我要去看小孩,不是如同證人所說我跟他施用安非他命後再去洗澡,不是這樣的云云(見原審卷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而改以:其在證人朱盛淇家睡覺,不知證人朱盛淇、楊朝固2人施用毒品為由置辯。則被告在證人朱盛淇住處,於證人朱盛淇、楊朝固2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究竟係在洗澡,或係在睡覺中,其辯述前後已有不同之處;被告究否確在洗澡或睡覺,導致全然不悉自己攜來之甲基安非他命遭證人朱盛淇、楊朝固2人施用,自屬有疑。況且,被告嗣於原審中又辯稱:我有看到朱盛淇施用,但沒看到楊朝固施用,我看到朱盛淇在弄東西,我問你有東西嗎?他就比一個手勢(兩手一攤),我就去洗澡;吸食器在桌上,我問朱盛淇東西怎麼這樣擺,都不怕人家來,他沒有理我,我就累了睡著;那時我好像準備要洗澡,楊朝固進來,我出來打個招呼,就去洗澡,我趕著要回去,楊朝固來了,我趕快拜託他帶我回家云云,又與其前已供述不知道證人朱盛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自相矛盾,可見被告原即對證人朱盛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知情,僅因為免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刑責,始於原審時一再翻供,改以完全不知情云云避責。又依據被告歷次之辯述內容以觀,被告對於其究竟係於證人朱盛淇準備施用毒品時即洗澡,或係在其睡著後,於證人楊朝固進門後打招呼才進去洗澡,前後供述完全不同,相距時間有數小時之久,倘若係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且未企圖掩飾時,被告豈會自我供述不一?足見被告嗣後辯稱之內容,無論係以洗澡或睡覺表示不知證人朱盛淇、楊朝固施用其攜來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或以因其在洗澡、睡覺導致不可能對其2人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表示同意云云,在在均只為圖卸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負之刑責,難以採信。尤其,觀諸證人朱盛淇、楊朝固2人於原審審理時前揭所為具結證述之內容,其2人關於先後事實發生經過之時間,包括被告先至證人朱盛淇上址住處,證人朱盛淇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進入自己房間,嗣證人楊朝固至上址處所時,證人朱盛淇仍於房間內,係被告為證人楊朝固開門,證人楊朝固與被告2人在客廳時,證人楊朝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均彼此相合,且核與其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4至25頁、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64頁)大致相當。相較於被告嗣後於原審時之辯述前後不一,且據其所述,其洗澡或睡覺之時間長達數小時,亦與常情不符,原審法院認自以證人朱盛淇、楊朝固之上揭證詞較為可採。另證人朱盛淇、楊朝固與被告為同事或朋友關係,彼此間無仇隙,此業經證人楊朝固證稱:我們3人以前均係同事,我與被告認識2、3年,被告自己有車子,可能是那時車子壞掉,我下班去接他,我們3人以前沒有吵架或有糾紛過等語無訛(見同上審判筆錄),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足徵其2人與被告之相處關係尚佳,故依據本件客觀情事觀之,證人朱盛淇、楊朝固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陷被告之可能,尤以證人2人證述之經過、時間相互參照一致,不若被告之供述前後互為矛盾,已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顯為事後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五)此外,復有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委驗單各1紙、扣案吸食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2幀存卷足按。
(六)綜上,被告確有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盛淇、楊朝固2人之事實,應可認定。論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警察人員以暴力脅迫、損害案情方式意圖加以欺騙行為衙門化語句提示,根據淺顯明確,致使當事人朱盛淇、楊朝固2人害怕情況下,陳述錯誤證詞,違背事實意旨;被告甲○○當日在98年8月19日下午4點許,自行攜帶之安非他命禁藥簡易吸食器,約有0.2公克左右,準備供自己吸食用,到達朱盛淇家後,就先行洗澡完後就睡著了。皮包放在旁邊,導致全然不悉自己攜來之安非他命遭證人朱盛淇先生、楊朝固先生2人施用,請庭上法官能准予言詞辯論以查明實情真相云云。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已依上訴人甲○○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朱盛淇、楊朝固之證述、扣案之朱盛淇、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目錄表、照片2幀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於98年8月19日晚間19至2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友人朱盛淇頂樓加蓋住處,接續為轉讓禁藥之行為,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將認定之理由,於判決中詳加說明,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證人楊朝固、朱盛淇之證述,並未加以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是原判決核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證人朱盛淇、楊朝固之證詞不可採,上訴人並無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云云,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惟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