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己○○
27弄戊○○
19之庚○○○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辛○○複代理人壬○○被告丙○○
巷65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複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丁○○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11、9、9-1、5-5、5-6地號土地、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111-4地號土地之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東海字第三九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11、9、9-1、5-5、5-6地號土地、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111-4地號土地之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東海字第二四四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乙○○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11、9、9-1、5-5、5-6地號土地、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111-4地號土地之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東海字第二四五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丙○○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1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1、2、3、4、5、6、7、8、14、15、16-1所示、同小段9地號如附圖二編號17、18、20所示、同小段9-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21、22所示、同小段5-6地號如附圖二編號23所示、同小段5-5地號如附圖二編號25所示地上物拆除(面積均如附圖二所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丙○○、丁○○、甲○○、乙○○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1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9所示地上物拆除(面積如附圖二所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乙○○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1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11所示地上物拆除(面積如附圖二所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甲○○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1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10、12所示、同小段9地號如附圖二編號16所示地上物拆除(面積均如附圖二所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丁○○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1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13所示、同小段9地號如附圖二編號19所示、同小段5-6地號如附圖二編號24所示、同小段5-5地號如附圖二編號26所示地上物拆除(面積均如附圖二所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九、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111-4地號如附圖四所示土地(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十、被告乙○○、甲○○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房子、B部分車庫之地上物拆除,連同C、D部分之空地(面積均如附圖三所示)返還予原告戊○○。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五、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乙○○、甲○○負擔十分之二。
十二、本判決第四至十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丙○○訂有東海字3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與被告丁○○訂有東海字24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與被告甲○○、乙○○訂有東海字24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告4人分別向原告3人承租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11、9、9-1、5-5、5-6地號、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111-4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如附圖一分耕圖所示部分面積,惟被告等在系爭6筆土地上建築工廠、鐵欄杆,停車棚及停車場,新建道路延長到系爭11-1地號土地住家,並設有電線桿,堆放雜物,興建農舍居住,建造雞舍,且有不在自己耕地上耕作及耕地多年未耕作情形,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耕地租約無效情事,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形,原告已於民國97年5月5日在竹北市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分別向被告4人表示終止租約,今再以本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除請求確認兩造耕地租約無效外,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被告乙○○、乙○○在系爭11-1地號土地(地目建,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標的)上建造房屋、車庫,構成無權占有,該土地所有權人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提出竹北市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耕地標示清冊、更正切結書、承租人蓋印之分耕圖、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3年12月3日竹市民字第0930032821號函、租約附表(原證1)、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分耕附圖(原證2)、系爭11地號土地上建築工廠照片、網路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影本(原證3)、系爭11地號土地上建鐵欄杆,建停車棚及停車場照片(原證4)、系爭11地號土地上新建道路並設有電線桿照片、網路空照圖、會議紀錄(原證5)等件為證。
二、被告丙○○不自任耕作部分:
(一)分耕圖「雞舍」、「蘭舍」部份:1被告丙○○有將耕地改建雞舍及蘭舍的事實如其答辯狀。
287年第台再字第52號判例意旨: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
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
3綜上,被告丙○○將耕地改建雞舍及蘭舍,未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構成不自任耕作。
(二)對於被告丙○○興建「車庫」,辯稱是育苗室云云,原告回覆如下:
1被告丙○○承認編號7相片中所示建物在其承租的耕地上
。雖其辯稱車庫是育苗室,但也承認有停放車輛云云,準此,已無損被告有將耕地供作停車使用之事實。(原證7編號7相片:車庫停車場、停車相片)。
2按所謂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
,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83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然將耕地搭建車庫舖設水泥停車格,供自已或他人停車使用,如何發生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又怎麼能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被告丙○○興建車庫自構成不自任耕作。
(三)對於被告丙○○答辯「房屋」部份,原告回覆如下:1如被告丙○○在答辯狀所自述,其承認有居住該農舍的事
實,復有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丙○○稱此農舍是地主同意被告丙○○興建居住云云,對此原告予以鄭重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應舉證證明農舍是地主同意被告丙○○興建居住。
283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321號判決、96
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
3準此,被告丙○○以該「房屋」供他人即癸○工程行負責
人子○○設立行號使用如原證3,自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自構成不自任耕作。
(四)對於被告丙○○答辯「廠房」部份,原告回覆如下:1如被告丙○○答辯狀所述,被告丙○○承認於耕地建有該
鐵皮廠房,並且在那間鐵皮廠房有鐵件加工及其他不自任耕作的事實。就其承認有鐵件加工等事實,依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不自任耕作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
2被告丙○○於答辯狀承認該廠房是他興建使用,然依承租
人切結的分耕圖,該鐵皮廠房並不在被告丙○○所承租之耕地上,證明被告丙○○與其他被告承租人有交換耕地耕作的不自任耕作情形。
3農地農用是耕地使用的基本原則,本鐵皮廠房所在地,三
崁店段三崁店小段11地號的地目是田,地主怎麼會同意被告建廠房?而且原告也在提出調解的同時,也同時向新竹縣政府檢舉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興建鐵皮廠房,並將農舍租借予他人登記營利事業使用(營利事業名稱:癸○工程行負責人子○○,如原證3網路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在案。
4原證7編號3相片有眾多機械零件及貨車,被告丙○○亦於
勘驗筆錄承認該屋作為鐵件加工之事實。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5原證3查詢資料,證明被告丙○○有將工廠、農舍供癸○
工程行使用。而且在被告丙○○答辯狀被證二號相片中有一車號000開頭的車輛,該車就是癸○工程行的車。(原證8:癸○工程行車號0000-00停放相片)。
6關於被告丙○○答辯狀被證二號照片以及現場農機:
⑴原告於97年4月29日及97年8月1日及97年8月15日前往廠
房拍照存證時,廠房內部並沒有被證二號中的乾燥機(原證3:廠房內部相片)。所以該乾燥機是被告丙○○為了拍照而臨時移置。現場之農機亦同是被告丙○○為了拍照而臨時移置,均不能證明其修理農機。
⑵由被證二號鐵皮工廠外觀相片,可以看到工廠右上角有
大型天車一部(有吊勾者),若只是簡單的鐵件加工,為何要裝上大型天車?縱使從事簡單的鐵件加工,仍證明被告從事非農耕行為,構成不自任耕作。
⑶鐵皮廠房面積311平方公尺,內部挑高約10米,1台耕耘
機長約4公尺,寬約2公尺,高度約2-3公尺,若只是停耕耘機,根本不需要這麼大的場地。
⑷履勘現場筆錄載工廠內有鐵件加工機器、零件、材料、
天車1部以及數量多支鐵管;被告丙○○亦自承「農閒時做一些鐵件加工如窗戶、鐵皮屋的鋼架鐵管」、被證二號相片所示工廠外面,也有一大堆雜廢物堆放,旁邊雜草雜木叢生,均證明確有不自任耕作的情形。
⑸以上,依71年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所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承租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申言之,承租人將承租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廢,均屬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
(五)對被告丙○○答辯之陳述:1被告丙○○補充提出相現場相片用以證明系爭所謂工廠確
實係被告丙○○用以放置耕耘機云云。原告在97年11月7日現場勘驗時發現有一大卡車送鐵件前來相片、郵差送癸○工程行的信件的相片及癸○工程行車輛停放在法院公務車前的相片(原證11),證明被告將工廠租借給癸○工程行使用。
2關於被告丙○○在答辯狀二狀主張兩造應就系爭土地嗣後
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云云。原告否認,理由如下:
⑴被告丙○○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及電錶申裝記錄為證,且
被告丙○○亦自承在民國40幾年就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的規定。
⑵由被告丙○○所提被證五號與複丈成果圖比對發現住家
的大小不同。且在97年11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中也自承擴建的部份為住家使用,證明被告丙○○在88年後還有將其所稱的住家的後半部擴建,怎麼說地上物並非近年才搭建完成。
⑶由87年空照圖(原證12)可看出,在87年時耕地上並沒
有工廠,可證明工廠約在88年才蓋。然原告在97年對被告提出租佃爭議的調解,被告丙○○怎麼能說這工廠已存在且原告默許10餘年?⑷原告不是戶政機關,怎知被告丙○○違反三七五減租條
例規定將被告丙○○及其家人的戶籍都遷在內?⑸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
,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
⑹被告丙○○指稱因為依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一)狀中
自承:「三、訴外人丑○○(已歿,原告之被繼承人)在民國70年就曾因為被告丙○○將耕地借給鄰人開路使用而向竹北市公所申請調解有要求被告丙○○將路拆除並回復原狀云云,所以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在60年前就知悉被告丙○○違規一事原告有下列幾點說明:
①當初會申請調解是因為住在附近的親屬打電話來說:
有人在你們家的土地上開路,原告的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丑○○才知道,也才知道三七五的租佃爭議要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才行。
②60年前原告戊○○,己○○未出生,原告庚○○○未
成年還在讀國校,且並未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結婚,被告自承該住宅建於民國40餘年,但今年是民國98年,被告怎麼會說原告60年前知道這些事?⑺被告丙○○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規定,將其所承租的
耕地與其他承租人交換,並蓋工廠租借給癸○工程行使用,被告丙○○並沒有告訴原告,原告怎麼會知道?3被告丙○○稱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原告否認,理由如下:
⑴被告丙○○指稱原告相當期間不行使其權利云云。正如
被告丙○○在答辯二狀所言,原告信任被告丙○○不會違規使用耕地。也如前所述,被告丙○○在承租的耕地上蓋工廠並租借給癸○工程行使用並未告知原告,又怎麼說原告用看的就知道呢?⑵被告丙○○指稱原告是因為原告知悉系爭土地臨近六家
高鐵車站,又被新竹縣政府納入「台灣知識經濟旗艦園區特定區都市計劃」中云云。這是對原告人格的污辱。
原告是一直到去年(97年)前往被告丙○○處收取佃租時才發現被告丙○○又將耕地開一條路,並且在原告建地上興建房屋居住,進而調查後才發現被告丙○○有如此多項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的事實才提出本訴訟,與「台灣知識經濟旗艦園區特定區都市計劃」無關。
三、被告乙○○、甲○○不自任耕作部分:
(一)不自任耕作:1經查:被告甲○○、乙○○任由分耕耕地上蓋廠房,而且
該廠房供給癸○工程行使用(原證3)。又依據原證5所附會議紀錄被告乙○○、丙○○申請就11地號設道路。
2被告乙○○、甲○○應依分耕圖耕作,被告乙○○在97年
11月7日現場勘驗時自稱5-5地號土地及5-6地號土地(經查,依分耕圖應由該4人耕作)他(指被告乙○○)與被告甲○○都沒有耕作,而且被告甲○○也說被告乙○○說的是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6條規定及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
3以上證明被告甲○○、乙○○、丙○○所為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不自任耕作。
(二)被告甲○○在其所提之答辯狀中陳述:「承租耕地,祗要合乎農用便無違背租賃條例。種植何種樹木或作物,與原告所提不為耕作理由無關…」云云,此乃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誤解。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所謂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很清楚的說明,並非種什麼作物都可以,而是要「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又85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
四、被告丁○○不自任耕作部分,因其未依照分耕圖耕作,亦構成不自任耕作如上述。
五、為此聲明:
(一)如主文一至十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在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11、9、9-1、5-5、5-6地號土地及同市○○○段旱坑子小段111-4地號土地建築廠房、車庫、房屋、蘭舍、雞舍等,並未從事耕作,因此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全部系爭耕地。但查:
(一)按原告所提出原証1號之耕地標示清冊以及更正切結書上有關被告等耕作地號及面積固屬正確,惟原証1號中有關耕作位置之地籍圖謄本則係原告片面制作後,經由竹北市公所通知被告等到市公所用印,但因事先並未交給被告等確認,且時間急迫,所以被告等未經實際核對即在該圖上用印,後來經被告等詳細查核後才發現與實際耕作之現況不符,故有必要另行測量以確定被告等耕作位置之必要。
(二)次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未於系爭耕地上進行耕作,被告丙○○鄭重否認之,茲將原告主張被告丙○○未耕作之事實,逐一反駁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原証2號附圖所示「雞舍」、「蘭舍」部分:
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明定:「農業使用」,指
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故關於實際供畜牧、養殖目的所使用之農業設施,自仍屬農業使用。
⑵上揭原証2號附圖所示「雞舍」係被告丙○○養雞之房
舍,乃具有畜牧之性質,至於「蘭舍」則係被告丙○○養殖蘭花之房舍,同樣係為養殖目的而設置,亦屬農業行為無疑。
2關於原告主張原証2號附圖所示「車庫」部分:被告丙○
○否認原証2號附圖所示為「車庫」,蓋以該房舍事實上係「育苗室」,專門用以培育各類植物幼苗,供農耕使用,本質上仍係農耕行為之一,雖然有時候因培育之幼苗已下田或因向外購買幼苗種植,故被告丙○○利用該閒置空間暫時停放車輛,惟尚不因此改變實際確為「育苗室」之事實,從而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出入極大,不足採信。
3關於原告主張原証2號附圖所示「房屋」部分:
⑴按系爭耕地係早在被告丙○○之祖父寅○○就向地主承
租作為耕作之用,故約在6、70餘年前,寅○○即徵得地主同意興築上揭農舍作為便利耕作之居住使用,並設籍於此(被証一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自屬農業使用之行為,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由。
⑵至於加裝鐵欄杆大門,則係因系爭耕地常遭小偷入侵及
人為破壞,為保護被告丙○○身家及財產安全而裝設,尚難謂非屬農耕之必要設施。
4關於原告主張原証2號附圖所示「廠房」部分:
⑴被告丙○○否認原告主張原証2號附圖所示為「廠房」
,因為該房舍興建之目的乃在於放置耕耘機、插秧機、烘穀機及其他耕作器具與曬穀設備(被証二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應屬實際供農作使用所設置之相關農業設施,而符合農業使用之事實。
⑵由於農務時間不長,且農耕之收入極為有限,根本無法
滿足被告丙○○一家人之生活所需,故被告丙○○為求生存,才會自民國83年間開始,利用農閑時期在上開房舍中接一些鐵件加工及農機具維修業務,以補貼家用開銷。對於此一存在10餘年之事實,原告早在一開始就已知悉且體諒被告丙○○之困境,因此非但從無反對之表示,而且仍持續收取租金,相安無事,故如今竟據此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約關係,自難以令被告丙○○接受。
(三)退步言,若鈞院認定被告丙○○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致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失效時,則基於下述理由,被告丙○○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嗣後應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係固定每年前來向被告丙○○收取租金,因此
對於上開所謂廠房、車庫、房屋、蘭舍、雞舍等地上物存在於系爭耕地上之事實,早已知之甚詳,並深知各地上物之用途,但原告得知後不但未為任何反對或請求拆除之意思表示,反而仍每年按時收取租金,故由其收租之舉動應可推知原告已經同意被告丙○○在系爭耕地上興建上述地上物之意思,故兩造間之租賃目的已有部分之變更,原告自不能再以被告丙○○違反三七五租約為由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2系爭房屋(即卷附複丈成果圖編號5)事實上早在40幾年
就已經興建,並供被告丙○○家人居住,此有戶籍登記謄本可証(被証一號),並有該房屋在55年2月間之電錶申裝記錄可參(被証四號),此外依系爭土地在88年間所拍攝之航空照片(被証五號)可以証明,當時系爭土地上就已明顯存在原告所指之所謂廠房、車庫、房屋、蘭舍、雞舍等地上物,足見上開地上物並非近年才搭建完成,確實已存在10餘年以上堪可確認,故原告辯稱其於97年5月7日一發現被告丙○○違規在系爭土地上開工廠(請參原証9號申請書之送件日期),即立刻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檢舉云云,明顯與事實出入極大,不足採信。
3再者,兩造間關於租金之支付係採往取方式,即每年均由
原告及其被繼承人親自到被告丙○○住處收取,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及其被繼承人豈有可能沒有發現上開地上物之存在呢?尤其,原告所指之所謂廠房、車庫、房屋、蘭舍、雞舍等地上物,存在日期已久,所占面積非小,又分別矗立在被告居住之房屋兩旁,故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於收租時絕對知悉上開地上物存在之事實。
4依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一)狀中自承:「三、訴外人丑
○○(已歿,原告之被繼承人)在70年就曾因為被告丙○○將耕地借給鄰人開路使用而向竹北市公所申請調解有要求被告丙○○將路拆除並回復原狀,暫不對其提出租約無效之訴」(詳該書狀第6頁)可見,原告主觀上對於被告丙○○若將系爭耕地借給他人開路等非自任耕作之行為,應構成租約無效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從而,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既然早在60餘年前就已知道被告丙○○建興系爭房屋,以及在10餘年前即已知悉被告丙○○又起造所謂廠房、車庫、蘭舍、雞舍等地上物,卻遲未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反而還繼續向被告丙○○收取租金,核其主觀上已不能推諉為不知或無知,而應認為其所收取之租金係作為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前揭地上物並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由原告收租之舉動,自足以推定其具有同意另與被告丙○○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縱令無效,但嗣後應已另行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甚明。
5至於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主張耕
地租約因未自任耕作無效後,尚不因續約或收取租金而恢復其效力。惟查,上開判決意旨係指不使「已無效之耕地租約恢復其效力」而言,並非不能因默示意思表示而另行成立其他性質之租賃關係,故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係對於前揭判決意旨之誤解。
6準此,兩造間既已存在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則被告
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難謂有據。
(四)再退萬步言,倘若鈞院經調查審理後,尚不能認為兩造間另行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主張亦應屬於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
1按最高法院近年來,一再經由判決意旨揭櫫權利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
2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上開地上物,長則達60餘
年,短也有10餘年之久,原告既早已知悉,卻不主張租約無效,儘早請求拆屋還地,反而數10年來持續向被告丙○○收取租金,而被告丙○○也從未延欠原告任何租金,故由原告外顯之舉動與作為,自足以令被告丙○○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認為原告無意請求拆屋還地,彼此可以相安無事,進而投入更多成本與費用進行建物之興建、改良與維護,如今僅因經濟環境變遷,原告知悉系爭土地臨近六家高鐵車站,又被新竹縣政府納入「台灣知識經濟旗艦園區特定區都市計劃」中(被証六號),預料附近土地價值即將飛漲,故突然提起本件訴訟,欲收回系爭土地以謀其個人利益,倘原告之請求有理,勢將對於被告丙○○合理信任造成莫大之打擊,並對社會經濟產生不利,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故原告之請求應已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不應准許。
二、被告乙○○、甲○○部分:
(一)被告乙○○在系爭11地號土地建道路延長到系爭11-1地號土地住家,係為方便農耕機具進出,而將原在系爭11地號土地上的大農路延長89.5公尺,而原有的大農路也是多年前蒙老地主丑○○先生應允而開通,方便耕作,因此並無其他用途,因房屋也在耕地上,所以自然連通在一起,路的兩旁都是租佃的農地,並未有外人使用。電線杆於56年間就因電力工程的需要而埋設至今,並非新設。
(二)被告等人佃耕田地均有種植,且不曾中斷租金,因近年配合政府鼓勵種植減少用水之高價值作物,盡量不要種水稻,為了響應種了高價果樹、藥用植物、少許水稻,並未荒廢。
(三)而系爭11-1地號土地上房屋承蒙老地主的安頓,佃耕此地百年,得以安居,並非新設,此屋門牌自36年迄今變更3次,即⑴新竹縣竹北鄉卯0000000000(民國36年編訂)⑵新竹縣竹北鄉辰0000000000(民國40年編訂)⑶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號(現門牌)。
(四)92年來佃農地主互動合樂,沒有因知識水平或耕地平整而去計較,如何重新劃分,如今才知道「分耕」這檔事,被告丙○○的加工廠已有10餘年存在的事實,那一片地,也一直都是被告丙○○先生家族所耕作,地主每年來取地租,也都有此認知,分耕圖也因為文書作業的需要而製作,加工廠早在分耕圖出現前5、6年即已存在,被告乙○○、甲○○、丁○○並無故意包容之實。
三、被告丁○○部分:對於原告陳報之系爭耕地使用情形不爭執,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丙○○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丁○○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丙○○間訂有新竹縣竹北市東海字第3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與被告丁○○間訂有東海字第24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訂有東海字第24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8年4月16日竹市民字第0980008224號函送之耕地租約登記簿、耕地租約附表、更正切結書、地籍圖謄本、竹北市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1-201頁)。
二、原告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一附件1所載面積、使用別、使用人均正確無誤(見本院卷第287頁即本判決附件)。
三、竹北市公所發文文號0000000000,竹北市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中,被告自行申請並向竹北市公所切結的耕地「分耕圖」為有效(見本院卷第64-67頁即本判決附圖一及附圖一之1)。
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有耕地租約附表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本件係關於耕地租佃之案件,是依法即應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有新竹縣政府97年7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70098030號函檢附之調處申請書、調處筆錄可稽,應認已踐行調解及調處之程序,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筆耕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契約有所爭執而訴請確認,堪認兩造間因此爭執,致原告耕地租約出租人地位是否存在不明,而有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並得以本件訴訟除去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其提起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不確知各該被告使用之系爭耕地位置及面積,故原係請求如起訴書所載聲明,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指各該被告使用之系爭耕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更正後之聲明,有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一可稽,是此應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等3人就坐落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9、9-1、5-5、5-6、11地號土地及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1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耕地,或逕以地號稱之)分別與被告丙○○訂有東海字3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與被告丁○○訂有東海字24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與被告甲○○、乙○○訂有東海字24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告等承租如附圖一分耕圖所示部分面積,惟被告等在系爭6筆土地上建築工廠、鐵欄杆,停車棚及停車場,且新建道路延長到系爭11-1地號土地住家,並設置電線桿,堆放雜物,興建農舍居住,建造雞舍、蘭舍,且有不在自己耕地上耕作及耕地多年未耕作情形,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情形;另被告乙○○、甲○○在原告戊○○所有之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11-1地號土地(地目建,非耕地)上建造房屋、車庫,構成無權占有。被告丙○○則以其並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形;縱認有上開情事,原告知其在耕地上搭蓋建物後仍有繼續收租行為,故與原告間另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倘認無租地建屋關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屬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甲○○則以其等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開路係為使農耕機具進出,而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11-1地號土地上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號房屋係老地主安頓佃農之處,並非新設,「分耕圖」(見本院卷第66-67頁)係為文書作業需要而製作,其等不知分耕一事,被告丙○○在系爭耕地上設置之加工廠早在「分耕圖」出現前5、6年即已存在,其等並無包容之實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情形而無效?㈡如非無效(無效即無須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7條得終止租約之情形?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另行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主張拆屋還地,是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㈤關於非耕地租約之系爭11-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情形而無效?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丙○○、丁○○及訴外人 曾石林 (即被告乙○
○、甲○○之被繼承人)所承租系爭6筆耕地,因各自分耕面積有誤,於93年5月26日出具更正切結書並附具分耕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66-67頁、下稱「分耕圖」),向竹北市公所申請更正,因出租人即原告未會同申請變更登記,竹北市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後,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通知出租人即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原告並未提出異議,竹北市公所遂逕行變更登記,並函請新竹縣政府備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竹北市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更正切結書、分耕圖、竹北市公所93年12月3日竹市民字第0930032821號函、耕地標示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4-72頁),被告對於提出上開更正申請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承租系爭6筆耕地之位置應如「分耕圖」所示,堪認屬實,被告乙○○、甲○○以「分耕圖」係為文書作業需要而製作,其等不知分耕一事云云,難認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所承租之系爭11地號土地上搭建雞
舍、蘭舍、車庫、房屋、廠房出借予癸○工程行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1地號土地上工廠照片、癸○工程行之網路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79-82頁即原證3)、系爭11地號土地上建鐵欄杆,建停車棚及停車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84頁即原證4)、系爭11地號土地上新建道路並設有電線桿照片、空照圖(見本院卷第84-86、248頁即原證5、12)、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6-179、247頁即原證7、11)為證。惟被告丙○○否認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茲分述如下:
⑴附圖二編號17、21「雞舍」、編號1「蘭舍」、編號8「豬舍」部份:
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
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可參)。
②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11地號土地
其上有「蘭舍」、「豬舍」等設施,面積分別為206、13平方公尺;9、9-1地號土地上則有「雞舍」設施,面積分別為21、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製有98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80頁,下稱附圖二)及本院97年11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46頁)。查上開附圖二編號17、21「雞舍」、編號1「蘭舍」、編號8「豬舍」均係被告丙○○搭蓋栽種飼養,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144頁履勘測量筆錄),被告丙○○雖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為據,辯稱以養殖、畜牧為目的之農業設施仍屬農業使用云云;惟原告與被告丙○○原約定者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此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檢送之耕地租約附表及登記簿上載正產物之種類為「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丙○○擅自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畜牧使用,已屬不自任耕作至明,其上開所辯,並非足取。
⑵附圖二編號7「停車間」、編號6「水泥地」部份:
①按防風林之種植在於防止強風及飛沙對於農作物之損
害,曬穀場之設置係供曬乾稻谷使之去除水分,故防風林及曬穀場均係為便利耕作而設。準此,若將防風林及曬穀場剷除,於原址建築房屋、車庫、舖設水泥及整建庭院花圃,揆諸上開說明,應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參。
②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11地號土地上
有「停車間」、「水泥地」等設施,面積分別為57、715平方公尺,被告丙○○承認在系爭11地號土地上搭建附圖二編號7「停車間」,又於附圖二編號6「水泥地」劃設水泥停車格,供自己或他人停車使用等情,復據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附圖二之98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及本院97年11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46頁)。被告丙○○雖以該處所事實上係「育苗室」,僅偶利用該閒置空間暫時停放車輛云云置辯。惟查,本院98年11月7日履勘時,附圖二編號7所示位置,確實係搭蓋石棉瓦棚架供停車使用(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又自承「以前」係「育苗室」,參諸現場照片,附圖二編號7「停車間」確實停放車輛,附圖二編號6「水泥地」面積達715平方公尺,範圍非小,又有劃設水泥停車格等情(見本院卷第171),依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丙○○確有將承租之耕地供非耕作之用途,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⑶附圖二編號3「工廠」部份:
①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②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11地號土地上
設有鐵皮「工廠」,面積為311平方公尺,已據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附圖二98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及本院97年11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存卷可查。被告丙○○自承該處所為其使用無訛,惟辯稱:該房舍興建之目的乃在於放置耕耘機、插秧機、烘穀機及其他耕作器具與曬穀設備,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應屬實際供農作使用所設置之相關農業設施,而符合農業使用之事實,然由於農務時間不長,且農耕之收入極為有限,故自83年間開始,利用農閑時期在上開房舍中接一些鐵件加工及農機具維修業務云云。經查,附圖二編號3「工廠」面積係311平方公尺,內部挑高約10米,工廠右上角尚有大型天車1部,苟係從事簡單之鐵件加工,殊無需安裝此大型天車之理,又該工廠如係供停放耕耘機、插秧機、烘穀機等農耕機具,當毋需要如此寬闊挑高之廠房;參以原告於起訴前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及查詢之商號登記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79-82頁即原證3),照片中該工廠內有數名工人正在施工焊接大型鐵器,工廠外之招牌上記載「癸○科技工程、東海三街55巷65號」等字,並停放「癸○工程行」之貨車,核與原告提出之商號登記網頁資料上載該址為子○○經營之癸○工程行設址地相符;且本院97年11月7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工廠外仍停放癸○工程行之小貨車及益福不銹鋼材公司之大貨車(見本院卷第169頁),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丙○○已將該「工廠」出借予子○○經營之癸○工程行使用,應屬有據,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丙○○提出該工廠停放耕耘機、插秧機、烘穀機等農耕機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6-230頁、被證三)係屬事後拍攝,不足為據。
⑷附圖二編號5「住家」、編號16-1「曬衣場」部分:
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次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決參照)。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11地號土地上
設有「住家」,面積為293平方公尺,有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二98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及本院97年11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被告丙○○雖以:該住家係在6、70餘年前其祖父寅○○即徵得老地主同意興築農舍作為便利耕作之居住使用,並設籍於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自屬農業使用之行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住家門牌照片、55年間電表申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7、231頁即被證一、二、四)。然查,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丙○○之祖父興建該住宅,被告丙○○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令被告丙○○所辯為真,惟其已提供上開住家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予癸○工程行設立商號使用,有原告提出之商號登記網頁資料及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79-82頁即原證三);且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該住家後方增建鐵皮屋,經詢被告丙○○自承係其搭建使用(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佐以該住宅面積高達293平方公尺,後方尚設置一曬衣場,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88頁),顯見附圖二編號5之「住家」已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被告丙○○辯稱該「住家」為農舍云云,難認屬實。
⑸綜上所述,被告丙○○在系爭11地號上設置附圖二編號
1「蘭花園」、3「工廠」、5「住家」、6「水泥地」、7「停車間」、8「豬舍」、16-1「曬衣場」;在系爭9地號土地上設置附圖二編號17「雞舍」;在系爭9-1地號土地上設置附圖二編號21「雞舍」,均已構成不自任耕作甚明。
①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
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參照)。
②比照前揭被告丙○○、丁○○及訴外人曾石林等人具
結更正之「分耕圖」,附圖二編號1「蘭花園」、3「工廠」、5「住家」、16-1「曬衣場」、編號21「雞舍」均係位於被告乙○○、甲○○分耕之土地上,而附圖二編號6「水泥地」、7「停車間」、17「雞舍」則係位於被告丁○○分耕之土地上,此有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將「分耕圖」套繪至現況圖後製有98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足考(見本院卷第211頁,即附圖二。《查該套繪圖面無誤,惟其註記之編號、分筆面積、使用別有多處訛誤,業經本院函請更正後檢送附圖一98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丁○○、乙○○、甲○○等承租人有交換耕地耕作的情形,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亦構成不自任耕作情事,核屬有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甲○○於所承租之系爭11地號土
地上申請設置附圖二編號9之「道路」延伸至系爭11-1地號土地;又均自承其等未在系爭5-5、5-6地號分耕部分土地上耕作,該等地號土地實際上係由被告丙○○使用;尤其被告乙○○、甲○○提供其等分耕之系爭11地號土地供被告丙○○搭建附圖二編號3之「工廠」供給癸○工程行使用,自亦構成不自任耕作情事,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84-86頁即原證5)、履勘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
9、172、177-178頁即原證7)。惟被告乙○○、甲○○否認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乙○○、甲○○就系爭11地號土地與被告丙○○交換耕作部分:
經查,附圖二編號1「蘭花園」、3「工廠」、5「住家」、16-1「曬衣場」、編號21「雞舍」均係位於被告乙○○、甲○○分耕之系爭11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而附圖二編號11、12「果園及植樹」則位於被告丙○○分耕之系爭11地號土地上,有附圖一之套繪圖可參。然被告乙○○、甲○○竟與被告丙○○交換使用,由被告乙○○、甲○○耕作系爭11地號土地附圖二編號11、12「果園及植樹」部分;被告丙○○則使用系爭11地號土地編號1「蘭花園」、3「工廠」、5「住家」、16-1「曬衣場」、編號21「雞舍」等部分,上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原告提出被告等所不爭執之分筆面積使用人使用別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即本判決附件),被告乙○○、甲○○與被告丙○○顯有交換耕作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其等所為自屬「不自任耕作」而使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
⑵被告乙○○、甲○○將系爭5-5、5-6地號分耕部分土地出借予被告丁○○、丙○○使用部分:
查系爭5-5、5-6地號部分土地係被告乙○○、甲○○分耕土地,有附圖一之套繪圖足按。然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附圖二編號26「稻田」、編號25「植樹」、編號23「植樹」、24「果園」部分土地係由被告丁○○、丙○○使用,有原告提出之分筆面積使用人使用別明細在卷可參,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乙○○、甲○○顯有將系爭5-5、5-6地號分耕部分土地出借予被告丁○○、丙○○使用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其等所為亦屬「不自任耕作」而使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
⑶被告乙○○、甲○○設置附圖二編號9「道路」部份:
查被告乙○○、甲○○於附圖二編號9部份設置面積達666平方公尺之「道路」,為其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空照圖、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4-86頁即原證5),並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查被告乙○○、甲○○分耕之土地並非位於附圖二編號9「道路」兩側,系爭道路兩側之土地實為被告丙○○、丁○○分耕之土地,有附圖一足憑,被告乙○○、甲○○要無於該處設置道路之理,其等辯稱在系爭11地號土地建道路延長到系爭11-1地號土地住家,係為方便農耕機具進出云云,係因其與被告丙○○交換土地使用之結果,難認有理。況系爭道路包括進入附圖二編號3「工廠」、6「水泥地」、7「停車間」等癸○工程行工作之處所,已經本院勘驗並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2-146、172頁),則該「道路」是否全係為方便農耕機具進出而設亦非無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及交換耕作之「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租約無效等語,即屬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照分耕圖耕作,亦構成不自任耕
作,核屬有據,詳如前述,此比對附圖一及附圖二之使用現況圖亦可得證。另被告丁○○、丙○○將系爭111-4地號分耕部分土地全部出借予被告甲○○使用,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該土地於97年11月7日本院履勘測量時均為枯死之雜草,有履勘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按筆錄誤載為「11之4」地號、第268頁),,而被告等就系爭111-4地號土地分耕情形如附圖一之1所示,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甚明。
(二)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如非無效,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7條得終止租約之情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可參)。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項,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足考)。查本件系爭3筆耕地租約,均因承租人有將部分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等未自任耕作情形而使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待原告再行使契約終止權。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另行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1被告丙○○另主張:系爭11地號土地在88年間所拍攝之航
空照片可以証明當時系爭土地上就已明顯存在原告所指之所謂廠房、車庫、房屋、蘭舍、雞舍等地上物,兩造間關於租金之支付係採往取方式,每年均由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固定每年前來被告丙○○住處收取租金,因此原告對於前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耕地上及其用途,早已知之,但原告得知後不但未為任何反對或請求拆除之意思表示,反而仍每年按時收取租金,應認為其所收取之租金係作為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前揭地上物並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由原告收租之舉動,足以推定原告具有同意另與被告丙○○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縱令無效,但嗣後應已另行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於97年5月7日一發現被告丙○○違規在系爭土地上開工廠,即立刻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檢舉等語(見本院180頁即原證9)。
2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
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無效租約之出租人之收租行為,不得被視為默示同意續租或另行成立租賃關係,故被告丙○○應就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既經原告否認,並稱:原告每年收租沒有錯,收租地點是承租人住處沒有錯,但不一定是向固定的承租人收取,也不是前往系爭出租的土地上收取,被告丁○○、甲○○、乙○○並沒有住在系爭耕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故被告丙○○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然其未就原告明知其變更耕地之使用用途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查,一般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多係月繳,且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最低租金之限制,然依被告丙○○所述,原告仍維持每年收取租金1次,亦未舉證原告自知悉其不自任耕作後超逾收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租金額法定上限,兩造更未前往相關主管機關註銷本件耕地租約,此有本件租約相關登記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2-187頁),稽諸上開情事,均可見兩造並無變動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外部行為,是被告丙○○上開辯解及舉證均不足使本院產生雙方另有成立一般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默示意思,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主張拆屋還地,是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按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查耕地租佃其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即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本件原審既認定上開附圖乙丁戊部分建物係以解決被上訴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而建造,似指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而違反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卻又認此種情形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且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精神乃以農地農用、落實耕作為本質及精神,並有平衡地主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之用,法律為照顧佃農已嚴格限制地主之權利,無法定事由不得收回自己之土地,且不僅租約無期限,租金亦不得隨社區經濟發展而調整,較一般租賃關係,顯更為保障耕地承租人,其意無非在貫徹保護農業、保障佃農耕作權之政策,則耕地承租人即應使耕地充分利用於耕作,如耕地承租人未於承租之土地上自任耕作,足見耕地承租人無需使用該土地耕作,自無受該條例保護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等均有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等未自任耕作情形,已析述如前.兩造所訂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既已無效,則被告等占有本件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基於法律所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即難謂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五)關於非耕地租約之系爭11-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1原告戊○○另主張被告乙○○、甲○○在其所有之竹北市
○○○段三崁店小段11-1地號土地上(地目建,非耕地)上建造房屋、車庫,構成無權占有等情,為被告乙○○、乙○○所否認,並以系爭11-1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號房屋,係承蒙老地主安頓,佃耕此地百年,得以安居,並非新設,此屋門牌自36年設置迄今已變更3次等語資為抗辯。故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乙○○、甲○○占有系爭11-1地號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11-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則為原告戊○○,且系爭11-1地號土地非兩造簽訂之耕地租約標的,有原告戊○○提出之土地謄本、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送兩造之耕地租約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181-201頁),並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又系爭11-1地號土地上搭建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建物1間、面積34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架1個,由被告乙○○、甲○○共同居住及使用,復為其等是認為真,並經本院會同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261頁、第263頁即附圖三)。足認原告已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遭被告乙○○、甲○○占有之事實,被告乙○○、甲○○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等僅提出被繼承人曾石林之設籍資料為據,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其等所抗辯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乙○○、甲○○復未能就其占有系爭11-1地號土地係有其他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戊○○之主張為有理由。又縱如被告乙○○、甲○○所辯系爭11-1地上房屋係老地主安頓佃農之處所,惟因其2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使耕地租約無效,原借貸目的亦因使用完畢而應返還。從而,原告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就系爭6筆耕地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情形而使耕地租約無效,原告自無再為終止租約之餘地,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行成立其他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主張拆屋還地,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據此,原告以被告均未自任耕作,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另就非耕地租約之系爭11-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11-1地號土地,均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聲明第4至10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丙○○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被告乙○○、甲○○、丁○○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