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富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第1行「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同一公司同事關係,理應互相尊重,共創辦公場所友善和諧氛圍,於因公事發生糾紛時,竟未思理性解決,公然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司場所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之成立調解及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53號被告詹富仁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仁與 陳鳳如 、 戴渶哲 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致沅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詹富仁於民國107年12月5日8時45分許,因公司事務與陳鳳如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多數公司員工均可見聞之3樓印刷部,公然對陳鳳如辱罵「幹」、「幹你娘雞掰」之語,足以貶損陳鳳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鳳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戴渶哲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4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