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 劉欣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欣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7年4月13日將執行所得案款新臺幣(下同)95,525元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在案,並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院於107年8月6日進行調查程序,債權人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分別陳述略以: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聲請免責,目前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盡力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請求裁定不予免責。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形。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借提出較前二年『情形更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予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求本院實質審查。
(四)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陳報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436元,若債務人得以免責,則對各普通債權人損失甚大,金融機構也將面臨卡債族均不還債或僅還部分款項之危機,應非當初立法真意之所在。本件債務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有固定工作,可勞動期間尚有23年之久(以行政院勞委會公佈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依據),自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如輕易准許債務人免除清償債款之責,定會為社會帶來最大不良之示範。況聲請人明知對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該就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漫無目的借支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卻心存僥倖,欲借消債條例之良善立意,進而免除清償債務責任。為此,請本院為不予免責裁定。
(五)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2,612,808元,僅於本案分配受償47,581元,故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邁捷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領有兼職收入311元【計算式:1,863元÷12個月×2個月=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御禮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兼職收入共計182元【計算式:1,091元÷12個月×2個月=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受僱於誼銘服飾店,薪資收入433元【計算式:2,600元÷12個月×2個月=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07年1月至4月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領有其子4個月資助生活費每個月5,000元,107年5月至6月於青禾小吃店打零工,薪資收入39,620元【計算式:21,910元+17,710元=39,620元),107年6月領有醫療險保險理賠43,925元等事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子女資助切結書、青禾小吃店員工薪資袋影本及薪資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通知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本件裁定時止,每月平均收入應有約11,607元【計算式:311元+182元+433元+(5,000元×4個月)+39,620元+43,925元÷9個月=1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費6,000元、電信費700元、勞健保費2,600元、交通費500元、人壽保單費用5,100元、雜支1,361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合計為17,261元【計算式:6,000元+700元+2,600元+500元+5,100元+1,361元+1,000元=17,261元】,惟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即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根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而來,已涵蓋國人食、衣、住、行、強制保險等各項基本生活需求,是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及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12,388元之1.2倍即13,738元、14,866元【計算式:11,448元×1.2倍≒13,738元;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05,868元【計算式:(13,738元×2個月)+(14,866元×12個月)=205,868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14,705元【計算式:205,868元÷14個月=14,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11,60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705元後,已無餘額,堪認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此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聲請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而本件前揭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然就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亦無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空言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暨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後,認無消債條例第11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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