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 周琪雯 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琪雯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先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嗣經協商不成立,有債權銀行陳報狀、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至第7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陳稱現受雇於攤販,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業據其提出受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1頁)。查,聲請人107年度之總所得收入為12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萬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7,500元、房租7,000元、通信費35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國民年金800元、健保費374元,合計1萬7,52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健保費繳款單及收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59頁),經核上開項目及金額與社會現況相符,亦未見浮報或浪費之情,應予准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狀況
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萬3,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餘額僅為5,476元。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雖勉可支應前置協商程序中,銀行債權人所提之每月4,571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約50餘萬元亦須清償(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6
3頁至第185頁)。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可認定。綜上,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債務清理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文彬